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乙○○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075號、97年度毒偵字第4159號),嗣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活動扳手及L型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乙○○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一)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乙○○前於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95年2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更正為「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2年7月10日入監服刑,於94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二)犯罪事實欄第18行所載補充為:「並當場扣得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活動扳手及L型螺絲起子各1支。」;(三)犯罪事實欄第19行所載補充為:「乙○○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戒治,本院令入戒治處所實施強制戒治後,嗣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並經本院以91年度雄簡字第1114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四)證據欄補充: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又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從而,被告乙○○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起訴審判。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丙○○所有供竊盜用之活動扳手及L型螺絲起子各1支,為金屬材質之事實,有該活動扳手及L型螺絲起子扣案可參,是該活動扳手及L型螺絲起子係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贓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所為上開搬運贓物、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丙○○、乙○○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2人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得之物品已返還於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降低等一切情狀;被告乙○○搬運贓物,增加被害人對於被竊之物追及或回復之困難,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論罪科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竟仍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扣案之活動扳手及L型螺絲起子各1支係被告丙○○所有,供其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丙○○自承無訛(詳本院卷第46頁);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乙○○所有供本件吸食毒品使用,業據被告乙○○供陳在卷(詳本院卷第46頁),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