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含瓦斯鋼瓶1罐)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經政府公告列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槍械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間,自友人「 林明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步槍外型製造之氣體動力式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瓦斯鋼瓶1罐、BB彈1瓶、錫彈1瓶,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96年11月27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七賢國小前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空氣長槍1支、瓦斯鋼瓶1罐、BB彈1瓶、錫彈
1瓶。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文。本件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6年12月20日高縣警鑑字第0960090330號槍彈鑑定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各1份,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上開書面陳述,皆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而無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上開事證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改造空氣長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發射用瓦斯鋼瓶1罐、BB彈1瓶、錫彈1瓶等扣案足佐。而上開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為初步檢視認係空氣槍枝乙節,有該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且再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上揭槍枝,係仿步槍外型製造之氣體動力式長槍,以槍機內器室填充高壓氣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6mm彈丸,經實際試射,測得鋼珠(直徑約6mm、重0.88公克)之發射速度分別為121、120、11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6.44、
6.34、6.02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2.78、22.41、21.30焦耳/平方公分;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具有殺傷力,有該局96年12月20日高縣警鑑字第0960090330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是上開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甚明。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罪。又被告所持空氣手槍,係以槍機內器室填充高壓氣體為發射動力發射鋼珠,因其發射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尺僅有21.30焦耳至
22.7焦耳不等,逾越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判斷標準,即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20焦耳不多,相較於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之改造槍枝而言,其殺傷力顯然較為輕微而有限,且被告持有上開槍枝時間非長,亦未持有另犯他罪,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性,惟念情節尚非重大,已如上述,其犯後復坦承持有槍枝之犯行,態度尚可,顯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有正當職業,有被告所提在職證明1紙在卷可參,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為使被告能回饋社會,以贖前愆,併予宣告命被告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扣案之上開空氣長槍1支(含瓦斯鋼瓶1罐),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BB彈、錫彈各1瓶,並非違禁物,且與被告所犯本件持有空氣長槍犯行並無直接關聯,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林俊寬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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