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54、2202號),被告於本院合議庭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檳榔刀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檳榔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㈠陳柏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1年12月16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路鄉○○村○○○段○○○○○○號,徒手竊取 莊瑞東 所有之鐵網270公斤得手,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將竊得鐵網270公斤售予不知情之 鑫鑫 資源回收場經營者 張慶弘
㈡陳柏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
12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縣○路鄉○○村○○○段○○○○○○號,徒手竊取莊瑞東所有之鐵網260公斤得手,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間某時,將竊得鐵網260公斤售予不知情之鑫鑫資源回收場經營者張慶弘。
㈢陳柏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2
月14日上午10時許,持其所有客觀足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刀1支,在嘉義縣○○鄉○○村○○段○○○○○○號,竊取 蔡火仁 所有之檳榔4串(約1500顆)得手,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檳榔刀1支、上開檳榔1500顆( 業經 發還蔡火仁)。
二、案經莊瑞東、蔡火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柏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至17、25頁;偵字第1254號卷第9至10、13頁;偵字2202號卷第7至8頁),且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業經告訴人莊瑞東指述 綦詳 (見 嘉中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簡稱警1135卷〉第3至4頁),另有證人即鑫鑫資源回收場經營者張慶弘證述明確(見警1135卷第5至7頁),復有被害報告書、查獲鐵網照片附卷可參(見警1135卷第9、11頁),復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亦經告訴人蔡火仁指述詳實(見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簡稱警3468卷〉第4至5頁),並有扣押書、被害人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檳榔被竊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參(見警3468卷第7、8、9、11頁),而扣案檳榔刀1支,經本院當庭勘驗刀鋒銳利,客觀足供兇器使用,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另稱:伊於101年12月19日下午5時許,並未在嘉義縣○路鄉○○村○○○段○○○○○○號,徒手竊取莊瑞東所有之鐵網435公斤得手一節,經查,該節情事業經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75號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速偵字第11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26、27頁)在卷可考,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該節情事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㈢之被害對象、所竊財物、行為日期等全然不同,又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日期根本不同,且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㈡行為完成且又經銷贓,之後再經長達數小時後始再另行起意為之,顯見該節情事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犯意各有不同,行為有異,並非本案審判範圍,自無從加以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貪圖利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蔡火仁和解,並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自耕農為業及其家庭、經濟情況及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檳榔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㈢所用之物之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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