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守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余守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偽造之「 余陳 銀杏」簽名共玖枚均沒收;犯罪所得之手機貳支、SIM卡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之「電信服務」價額新臺幣肆仟叁佰壹拾貳元追徵;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及追徵,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余守江之前科應補充為「前因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8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②加重竊盜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4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之各罪刑,嗣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61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
2年11月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年7月
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載「余守江意圖為自己不法有」,應更正為「余守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第15至17行原載「誤信係 余陳銀杏 本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及廠牌SUMSUNG、型號S6PLUS之手機予余守江」,應更正為「誤信係余陳銀杏本人欲申辦門號攜碼服務,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及廠牌SAMSUNG、型號S6+之手機給余守江」,第20行原載「至GOOGLPLAY線上商店」,應更正為「至GOOGLEPLAY線上商店」;第33行載「廠牌SUMSUNG、型號S6PLUS之手機予余守江」,應更正為「廠牌SAMSUNG、型號ZTE/S6PLUS之手機給余守江」;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載「余陳銀杏之署押」,均應更為「余陳銀杏之簽名」。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6年6月13日遠傳(發)字第10610605728號函附繳款紀錄、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被告余守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余守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余陳銀杏」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多個私文書及行使多份偽造之私文書等行徑,各均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同一場域為之,彼此在時間差上且具近接緊密之關聯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更各僅侵及以告訴人之名所作文書之公共信用性此單一社會法益,是此可徵被告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又被告各次基於冒用他人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以撥打使用之單一犯意,分以因果歷程未中斷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行為,各詐得上開SIM卡及手機並接續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而詐得不法之電信服務利益,雖於自然行為之概念上屬多數行為,然於法律行為之評價上,該多次自然行為之目的同一,且具先後關連性及重疊性,自各屬法律意義上之一行為,因之,被告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此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再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執行前其雖「無業」,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胥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
7月1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條第1項並未更動,至同條第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與同條第1項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既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再者,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新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新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偽造之「余陳銀杏」簽名共9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即便偽造之簽名或可認並屬「新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稱「犯罪所生之物」,然各該簽名附著之「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專案同意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仍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執有中,並未滅失,即無所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況偽造之簽名在事理上更乏價額之存,自毋庸依「新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贅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被告偽造並進而行使之各類文書,雖為供罪所用之物,惟於提出後,已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或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非仍屬被告所有,又各該公司且係因受理被告申辦號碼可攜服務及行動電話門號,基此正當交易及緣由而取得,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至5項定有明文。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分述如下:
1.被告詐得之SAMSUNG、型號S6+及SAMSUNG、型號ZTE/S6PLUS之手機各1支共2支暨搭配SIM卡各1張共2張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未合法發還相關被害人,悉應依「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詐得之「通話等電信服務」亦歸其享有擁具,同屬「違法行為所得」,惟該類「電信服務」僅屬「財產上利益」,並無實物之存,無從諭知沒收,唯存追徵價額乙途,又此價額即為被告應繳付之電信費用額共4,312元(2,58
8+1,724=4,312),既皆未發還相關被害人,是全數應依「新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此一價額。
(四)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及追徵,應依「新法」第40條之2第
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第210條、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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