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3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淑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8年6月確定」補充更正為「8年6月及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淑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雖稱已將本件竊得之金戒指1枚變賣等語(見偵卷第53頁),惟此部分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要難逕以被告自陳之變價所得作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是以,被告竊得之金戒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優股
109年度偵字第32459號被告吳淑萍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萍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年2月、8月、8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9年8月22日晚上9時許,進入 楊麗夏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瑞興銀樓,向楊麗夏佯稱要購買金飾,而取得價值約新臺幣1萬7000元之金戒指1個(重約2.41錢)觀看,吳淑萍並趁楊麗夏不注意之際,乘隙將上開金戒指藏放於手掌中,得手後,藉故離去,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楊麗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淑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楊麗夏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鄭硯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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