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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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3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1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因其表示有飲酒」補充更正為「因發現其渾身酒味,乃詢問其有無飲酒,經其承認有飲酒」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榮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犯罪後亦已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兼衡其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576號被告陳榮福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A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福於民國109年11月6日19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精美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及食用燒酒雞後,仍騎乘牌照號碼MRS-652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執行擴大臨檢勤務之員警攔查,因其表示有飲酒,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坪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檢察官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孫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