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幸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幸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幸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先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16時許,駕駛向 陳隆昌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南市○○區○○○街○○○巷○○號對面工地,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將工地大門上之鋼絲剪斷後進入該工地,再持上開老虎鉗將電力開關箱及插座內之電線剪斷,徒手將電線抽出,以此方式竊取 李志銘 所管領之電線5綑(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㈡嗣於同日22時55分前之某時許,林幸財再次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攜帶上開老虎鉗前往上址工地,在工地側門旁,徒手竊取李志銘所管領之廢棄鋼筋1桶,並將該桶鋼筋放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而得手,適李志銘會同警方前往上址工地勘察,見狀當場逮捕林幸財,並扣得廢棄鋼筋1桶及老虎鉗1支,經警偕同林幸財返回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經林幸財同意搜索後,再扣得電線5綑(廢棄鋼筋1桶及電線5綑均已發還李志銘)。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林幸財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志銘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照片10張。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開刀缺錢即犯本件竊盜犯行,換取所需,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惟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及其為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堪稱良好。本件雖因一時失慮而犯下竊盜犯行,然其所竊之物均已由被害人取回,且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提告訴亦不求償,被告亦表示知錯,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為家庭經濟支柱,目前在冷凍工廠工作,若因本案入監服刑,恐致其家庭頓失收入來源,從而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款、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