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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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寶鳳選任辯護人陳崇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751號、第2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寶鳳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林寶鳳自民國104年5月15日起,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合會之會首(會期、會員人數、標會金額、制度、虛列會員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責辦理開標及收取會款事宜,以收取現金或提供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會員繳納會款使用,邀集 鄭素貞 、 林李香 、 李愛卿 、賴 吳玉蓉 等參與,並於各開標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1開標。其明知自身經濟狀況已陷於窘困,對外負債,無能力經營合會或正常繳納會款,竟為解決債務問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合會會員彼此間並不熟識之機會,以虛列對於參加合會者屬於重要風險評估事項之會員人數、會員身分,矇騙會員加入,並依約繳交各期會款。嗣被告以會首及虛列會員之名義標取會款之方式,於如附表二所示各合會之會期期間,向各實際會員謊稱由其虛列會員得標,以此方式詐得會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670,700元。嗣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會均於106年12月停會,鄭素貞等會員始知受騙,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素貞、林李香、李愛卿、 賴吳玉蓉 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證人鄭素貞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人 李阿源 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本件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0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5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鄭素貞、林李香、李愛卿、吳玉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已依法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且嗣於本院審理中,並經依法傳喚證人鄭素貞、林李香、李愛卿、吳玉蓉到庭作證,而予被告林寶鳳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既已達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明證言真偽以發現真實之目的,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辯護人徒以證人鄭素貞、林李香、李愛卿、吳玉蓉於偵訊時所為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實非有據。
三、另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如附表一所示合會之會首,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就其餘被訴事實均保持沉默。其辯護人則以: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有積極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證明自己無罪或有罪之義務,不能僅因被告行使緘默權而認為被告有犯行。由訊問證人之結果可知,被告所起的會,部分會員有都有以自己親友的名義來參加合會,也知道會首有使用會首的人頭來參加,就使用人頭這點,被告2、30年來都有用人頭,這2、30年來也沒有冒標、冒用、詐欺、侵占的問題,僅因被告先生過世,財務周轉困難因而倒會,但不能以後面倒會的事情反推被告一開始起會時就是要冒標、冒用、詐欺、侵占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被告自104年5月15日起,擔任如附表一所示合會之會首,邀集告訴人等參與,並於各開標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1開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會均採內標制,被告負責辦理開標及收取會款事宜,會費係以收取現金方式繳納,或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鄭素貞、林李香、李愛卿、吳玉蓉、李阿源於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會會單3紙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413號卷,下稱他一卷,第7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4頁,下稱本院卷,第5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經查:㈠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合會均有虛列會員。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素貞於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合會,附表一編號1之合會會單所載會員姓名從「 鄭素英 」到「 劉建聲 」共12會都是我的;附表一編號2之合會會單所載會員姓名從「鄭素貞」到「 劉彥韋 」共12會都是我的;附表一編號3之合會會單所載會員姓名從附表一編號1之合會從「鄭素貞」到「劉建聲」共12會都是我的,這3個會我全部都是活會。這3張會單上的「 林小佩 」、「 陳阿燕 」、「 王天賜 」、「 郭美珠 」、「 林依妹 」我都不認識也沒不知道這些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頁、第268至26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李香於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合會,附表一編號1之合會會單所載會員姓名從「 林秀香 」到「 林秀鳳 」共8會都是我和我女兒的,這8會都是活會;附表一編號2之合會會單所載會員姓名「林秀香」、「 林秀琴 」共2會是我的,都是活會;附表一編號3之合會會單所載會員姓名從「林秀香」到「林秀琴」共4會都是我的。這3張會單上的「林小佩」、「陳阿燕」、「王天賜」、「郭美珠」、「林依妹」我都不認識也沒不知道這些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6至278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愛卿於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合會,附表一編號1、2之合會我用我名字「李愛卿」參加2會;附表一編號3之合會,我用我的名字「李愛卿」參加3會,這3個會我全部都是活會。我知道附表一編號1第4列從「 王阿隨 」至「 俞乃瑜 」共6會是王阿隨的家人、第4列的「 安佩珍 」、她的先生「 林豐德 」我都認識;第5列的「 林政志 」、「吳玉蓉」、「 李富貴 」、「 蔡水花 」都是鄰居,我都認識。附表一標號1之合會會單第5列的「林小佩」,以及第6列的「陳阿燕」、「王天賜」、「郭美珠」、「林依妹」我都不認識也沒有見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頁)。證人即告訴人吳玉蓉於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附表一編號1的合會,我是以我的名字參加2會,都是活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2至383頁);證人即告訴人李阿源於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合會,附表一編號1、2之合會會單所載會員姓名從「李阿源」到「 大阮行 」共10會都是我的;附表一編號3之合會從「李阿源」到「 李賢國 」共6會都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8、391頁)。
⒉辯護人亦一再表示被告有用人頭當成被告自己的會腳,惟因
行使緘默權,故對於其所使用之人頭會腳不願明確指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第500至502頁、第511頁),由此可知,被告確實有使用人頭會員,惟該等人頭會員究為何人,則比對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卷附合會會單可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合會,其會單所載會員「林小佩」、「陳阿燕」(3會)、「王天賜」(3會)、「郭美珠」(2會)、「林依妹」;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合會,其會單所載會員「郭美珠」、「林依妹」、「林小佩」、「陳阿燕」(2會)、「王天賜」;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合會,其會單所載會員「陳阿燕」(2會)、「王天賜」均無人認識、聽聞或到場投標、開標。再被告為互助會之會首,而被告負有向會員收取會款以轉交得標會員之義務,其對會員之真實姓名或聯絡方法暨各次得標情形,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並未提出上開合會其會員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法暨各次得標情形,則是否有「林小佩」、「陳阿燕」、「王天賜」、「郭美珠」、「林依妹」等會員,顯非無疑,益徵上開人等應係被告所虛列之人頭會員。
⒊按一般民間合會之組成,會首本身之信用與資力,會員之人
數及身分,均攸關合會會員信賴關係之建立與合會得否如實進行,自屬會員決定是否加入合會之重要風險評估事項。若合會中有虛列會員,會首自必負擔該等人頭會員應繳之會款,人頭會員愈多,會首之負擔愈大,該合會發生冒標或惡性倒會之風險亦隨之增加,一般人通常不會選擇加入。是被告利用會員對其他會員身分難以查證之機會,虛列人頭會員召集合會,已足使會員對於合會之健全性及該合會未來倒會之風險產生誤判,被告於邀約各真正會員加入合會時,確有以虛列人頭會員之詐術,詐取各真正會員所繳交之首期會款,應堪認定。
⒋又被告雖未供述如附表一所示合會歷次實際得標會員姓名及
各次得標金額為何等情,致本院無從自其所述查明由何位虛列會員以多少標金得標。然由前揭證人之證述及卷附合會會單、告訴人自行整理之各期得標表格等資料,比對各合會已標期數及已知之死、活會會員數,可推知被告確有以上開虛列會員投標,因而詐得各活會會員繳交如附表二所示會款(各合會所詐得之款項及其計算方式詳附表二及後述六㈡所示)。又起訴書就被告虛列會員人數及得標金之記載,雖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異,然公訴人僅係以單一告訴人李愛卿自行整理之表格為唯一之認定依據,尚有所不足,而經本院審理後,比對前開證人之證述及告訴人鄭素貞、李愛卿所提供之會單,認被告本案虛列會員及得標情形,應予更正及補充如上,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成立合會時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⒈查,證人林李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間有債務關係
,我有借錢被告,被告有開支票給我,但後來所有的支票都跳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8頁),且所交付之支票中最早之發票日為104年8月22日,此有被告所交付之支票10紙、台灣票據交換所跳票理由單8紙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501號卷,下稱他二卷,第11至27頁)。
⒉次查,被告於104年5月間其名下共有6家銀行帳戶,惟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至107年間均無交易。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雖有交易,然由交易明細以觀,該帳戶應僅係用來領取敬老津貼,於被告成立合會時之104年5月,該帳戶款餘額僅有9,557元,甚且該帳戶在合會成立後至107年間存款金額僅在仟元至不逾3萬元間;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雖有交易,然由交易明細以觀,該帳戶應僅係交易股票之用,於被告成立合會時之104年5月,該帳戶款餘額為2萬餘元至20餘萬元間;至被告提供供作交付會款之本案帳戶於104年5月間雖有1至2佰萬間之存款,惟細究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一旦有大筆款項存入,旋即轉出至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該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配偶 朱朝海 之帳戶。另本案帳戶在104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交易明細記載「轉支」、「匯出匯款」至被告配偶帳戶支所有原始交易傳票之21張中,僅有1張非告訴人鄭素貞所交付之匯款(至本院卷二第333頁之戶名應為誤載,該紙支票應係告訴人鄭素貞所存入),其餘均為告訴人鄭素貞匯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於被告成立合會時之104年5月,該帳戶款餘額僅有佰餘元,甚且該帳戶在合會成立後至107年間存款金額隨曾經達50餘萬元,然該帳戶內之存款往往在一有大筆款項存入後,旋即提領,甚至數次達到存款餘額為零之情,此有上開6家銀行之函覆暨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1至101頁、第111至193頁、第299至353頁)。由證人林李香之證述及被告前開銀行存款餘額可知,被告對外有欠款,且無力償還,足認被告於召集合會時經濟狀況不佳,經濟狀況已陷入窘困,且尚有欠債,顯已無能力經營合會、正常繳納會款,更遑論係同時負擔多數合會之會款。被告明知如此,仍虛列如附表一所示之多位會員,並招攬告訴人等會員加入,且甚至向告訴人林李香借貸,可見被告經濟狀況甚差,急需用錢,於該合會停會前,即已將自己及虛列會員之部分全數得標完畢,益徵其等召會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心存詐意。
四、辯護人固辯稱:被告經營合會已經二、三十年,這幾十年來均有使用人頭會員,且各會員都知道這些事,不能因事後被告配偶過世,被告無力處理合會而倒會,而認被告於召集合會時即有詐欺之犯意云云。
㈠按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不法所有意圖」之意思條件
,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申言之,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其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或第三人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之主觀心態;其功能在反應財產利益之分配歸屬規則,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之取財行為抵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之分配。㈡依被告辯護人所述,及證人鄭素貞、林李香、李阿源、余月
華於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64頁、第280頁、第388頁、第437頁),均可知被告並非首度召集合會,被告就召集合會已有30年之經驗,是被告對於一般合會之會員多有賴會首之召集、聯繫,會員間彼此未必相識,會員組成之認定主要係依憑會首製作之合會會單等情,理應知之甚詳,被告卻虛列多位人頭會員,使各真正會員誤判合會之健全性及參加之風險,因而詐取各會員之首期會款,被告再於各合會進行期間,以虛列會員之名義標會,向各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被告對於其等係以詐術取得附表二所示款項,對於該等款項並不具備合法所有權源,主觀上自屬明知,依前說明,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至被告先前所成立之合會是否維持正常運作對於本案被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均不生影響。又本院關於被告經濟狀況之前開論述,旨在說明被告明知其等經濟狀況窘迫,卻仍以虛列多位會員之方式詐取會款,被告對於日後無法負擔多數會份之會款而致合會倒會之情應有預見,益堪佐證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是本院要非僅以事後倒會遽認被告有詐欺意圖之唯一論據。是辯護意旨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
附表一所示之三合會,皆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利用召集同一合會之機會,於密切相關連之時間、地點詐取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上述合會,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詐騙多數參加之會員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三合會所為之3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於25年5月13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其為本件犯行時係年滿80歲之人,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合會為我國民間慣行之重要
儲蓄、投資管道,會首、會員之誠實及信用為合會得以運作之重要關鍵,被告召集合會,為解決自身之經濟問題,竟利用合會會員對其等之信任關係,以虛列會員之方式,詐取多位會員之會款,造成該等會員之財產損失及破壞會員對於合會制度之信賴,所為自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復參酌被告各罪之詐取金額、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51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整體犯罪之應罰適當性等節,就其等所犯3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㈠按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
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互助會均係採內標制,會員應繳之每期會款,因死會或活會而有不同,申言之,活會會員在繳交每期會款時,應扣除當次標息,而死會會員僅需固定繳交每期會款即可,而依上開說明,死會會員本即有繳交會款之義務,故僅有該次活會會員所繳交之金額,始為被告該次詐得之款項。是以,被告如於某次會期冒標,所詐得之金額計算公式為:(會金-當期標金)×當期活會之會數=詐欺所得。
㈡查被告就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合會之犯罪所得現金5,
033,2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就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合會之犯罪所得現金3,774,7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就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合會之部分之犯罪所得2,862,8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人,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涉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周慶華、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鄧鈞豪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標會起始日會數每會金額(新臺幣)開標日制度虛列之會員會員名單1104年5月15日6120,000元每月15日與4、8、12月之1日內標制 林小珮 、陳阿燕3會、王天賜3會、郭美珠2會、林依妹他一卷第7頁2105年1月1日4230,000元每月1日與6、12月之20日內標制郭美珠、林依妹、林小佩、陳阿燕2會、王天賜他一卷第9頁3105年11月10日3830,000元每月10日內標制陳阿燕2會、王天賜他一卷第11頁附表二:
編號合會犯罪所得(新臺幣)卷證頁碼1附表一編號1會首林寶鳳部分(第1會)20,000元×50(實際會員人數=61-會首-10位虛列會員)=1,000,000元合計:5,033,200元他一卷第7頁;他二卷第105至109頁虛列會員「林小佩」部分(估算)被告就虛列會員「林小佩」部分,得標期數及得標金額無法證明,故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以倒會前最後1期即第39期計算實際活會人數,並以告訴人所提供之會單上記載之得標金7,500元計算標息。即12,500元×22人=275,000元虛列會員「陳阿燕」部分(估算)被告就虛列會員「陳阿燕」部分,得標期數及得標金額無法證明,故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以倒會前最後2期即第38期計算實際活會人數,並以告訴人所提供之會單上記載之得標金3,700元計算標息。即16,300元×23人=374,900元虛列會員「陳阿燕」部分(估算)被告就虛列會員「陳阿燕」部分,得標期數及得標金額無法證明,故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以倒會前最後3期即第37期計算實際活會人數,並以告訴人所提供之會單上記載之得標金4,100元計算標息。即15,900元×24人=381,600元虛列會員「陳阿燕」部分(估算)被告就虛列會員「陳阿燕」部分,得標期數及得標金額無法證明,故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以倒會前最後4期即第36期計算實際活會人數,並以告訴人所提供之會單上記載之得標金3,600元計算標息。即16,400元×25人=410,000元(告訴人記載之標息數額為2,300元及3,600元,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應以最高標息3,600元計算之)虛列會員「王天賜」部分(估算)被告就虛列會員「王天賜」部分,得標期數及得標金額無法證明,故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以倒會前最後5期即第35期計算實際活會人數,並以告訴人所提供之會單上記載之得標金2,900元計算標息。即17,100元×26人=444,600元(告訴人記載之標息數額為2,200元及2,900元,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應以最高標息2,900元計算之)虛列會員「王天賜」部分(估算)被告就虛列會員「王天賜」部分,得標期數及得標金額無法證明,故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以倒會前最後6期即第34期計算實際活會人數,並以告訴人所提供之會單上記載之得標金3,700元計算標息。即16,300元×27人=440,100元虛列會員「王天賜」部分(估算)被告就虛列會員「王天賜」部分,得標期數及得標金額無法證明,故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以倒會前最後7期即第33期計算實際活會人數,並以告訴人所提供之會單上記載之得標金3,500元計算標息。即16,500元×28人=462,000元虛列會員「郭美珠」部分(估算)被告就虛列會員「郭美珠」部分,得標期數及得標金額無法證明,故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以倒會前最後8期即第32期計算實際活會人數,並以告訴人所提供之會單上記載之得標金6,000元計算標息。即14,000元×29人=406,000元(告訴人記載之標息數額為3,500元及6,000元,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應以最高標息6,000元計算之)虛列會員「郭美珠」部分(估算)被告就虛列會員「郭美珠」部分,得標期數及得標金額無法證明,故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以倒會前最後9期即第31期計算實際活會人數,並以告訴人所提供之會單上記載之得標金6,500元計算標息。即13,500元×30人=405,000元(告訴人記載之標息數額為6,000元及6,500元,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應以最高標息6,500元計算之)虛列會員「林依妹」部分(估算)被告就虛列會員「林依妹」部分,得標期數及得標金額無法證明,故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以倒會前最後10期即第30期計算實際活會人數,並以告訴人所提供之會單上記載之得標金6,000元計算標息。即14,000元×31人=434,000元(告訴人記載之標息數額為4,900元及6,000元,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應以最高標息6,000元計算之)2附表一編號2會首林寶鳳部分(第1會)30,000元×35(實際會員人數=42-會首-6位虛列會員)=1,050,000元合計:3,774,700元他一卷第9頁;他二卷第111至113頁虛列會員「郭美珠」部分(估算)被告就虛列會員「郭美珠」部分,得標期數及得標金額無法證明,故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以倒會前最後1期即第26期計算實際活會人數,並以告訴人所提供之會單上記載之得標金4,100元計算標息。即25,900元×16人=414,400元虛列會員「林依妹」部分(估算)被告就虛列會員「林依妹」部分,得標其數及得標金額無法證明,故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以倒會前最後2期即第25期計算實際活會人數,並以告訴人所提供之會單上記載之得標金6,200元計算標息。即23,800元×17人=404,600元虛列會員「林小佩」部分(估算)被告就虛列會員「林小佩」部分,得標其數及得標金額無法證明,故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以倒會前最後3期即第24期計算實際活會人數,並以告訴人所提供之會單上記載之得標金5,500元計算標息。即24,500元×18人=441,000元虛列會員「陳阿燕」部分(估算)被告就虛列會員「陳阿燕」部分,得標其數及得標金額無法證明,故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以倒會前最後4期即第23期計算實際活會人數,並以告訴人所提供之會單上記載之得標金4,700元計算標息。即25,300元×19人=480,700元虛列會員「陳阿燕」部分(估算)被告就虛列會員「陳阿燕」部分,得標其數及得標金額無法證明,故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以倒會前最後5期即第22期計算實際活會人數,並以告訴人所提供之會單上記載之得標金6,000元計算標息。即24,000×20人=480,000元虛列會員「王天賜」部分(估算)被告就虛列會員「王天賜」部分,得標其數及得標金額無法證明,故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以倒會前最後6期即第21期計算實際活會人數,並以告訴人所提供之會單上記載之得標金6,000元計算標息。即24,000元×21人=504,000元(告訴人記載之標息數額為5,900元及6,000元,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應以最高標息6,000元計算之)3附表一編號3會首林寶鳳部分(第1會)30,000元×34(實際會員人數=38-會首-3位虛列會員)=1,020,000元合計:2,862,800元他一卷第11頁;他二卷第115至117頁虛列會員「陳阿燕」部分(估算)被告就虛列會員「陳阿燕」部分,得標期數及得標金額無法證明,故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以倒會前最後1期即第14期計算實際活會人數,並以告訴人所提供之會單上記載之得標金6,500元計算標息。即23,500元×24人=564,000元虛列會員「陳阿燕」部分(估算)被告就虛列會員「陳阿燕」部分,得標期數及得標金額無法證明,故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以倒會前最後2期即第13期計算實際活會人數,並以告訴人所提供之會單上記載之得標金3,600元計算標息。即26,400元×25人=660,000元虛列會員「王天賜」部分(估算)被告就虛列會員「王天賜」部分,得標期數及得標金額無法證明,故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以倒會前最後3期即第12期計算實際活會人數,並以告訴人所提供之會單上記載之得標金6,200元計算標息。即23,800元×26人=618,800元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合會之詐欺部分林寶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參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末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合會之詐欺部分林寶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柒萬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末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合會之詐欺部分林寶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末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