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46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寶鳳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751號、第21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寶鳳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林寶鳳自民國104年5月15日起,分別擔任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採內編制合會之會首(會期、會員人數、標會金額、含虛列會員之會員名單,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負責辦理開標及收取會款事宜,以收取現金或提供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會員繳納會款使用,邀集 鄭素貞 、 林李香 、 李愛卿 、賴 吳玉蓉 等人參與,並於各開標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1開標。其知悉自身經濟狀況已陷於窘困,對外負債,無能力經營合會或正常繳納會款,竟為解決債務問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合會會員彼此間未必均認識、開標時各會員亦未必均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以虛列對於參加合會者屬於重要風險評估事項之會員人數、會員身分,矇騙會員加入,並依約繳交各期會款。嗣林寶鳳以會首、虛列「 林小 偑」(即筆錄記載「 林小佩 」)、「 陳阿燕 」、「 王天賜 」、「 郭美珠 」或「 林依妹 」為會員,或冒真實會員名義標取會款之方式,分別接續於如附表二之二所示合會標會時間,向各實際會員謊稱由其所指稱之會員得標,以此方式詐得活會會款如附表三所載之金額。嗣林寶鳳周轉不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合會均於106年12月停會,鄭素貞等活會會員察覺有異,經相互聯繫後,始知受騙,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素貞、林李香、李愛卿、 賴吳玉蓉 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就證人鄭素貞於警詢、 李阿源 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認為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原審107年度審易字第30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5頁;本院卷一第123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鄭素貞、林李香、李愛卿、吳玉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已依法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且嗣於原審審理中,並經依法傳喚證人鄭素貞、林李香、李愛卿、吳玉蓉到庭作證,而予上訴人即被告林寶鳳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既已達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明證言真偽以發現真實之目的,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辯護人徒以證人鄭素貞、林李香、李愛卿、賴吳玉蓉於偵訊時所為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實非有據。
三、另原審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原審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均得作為證據。至於附表所載李愛卿之會單,乃以李愛卿之證言為採證依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寶鳳固坦承其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合會之會首,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因個人周轉問題無奈倒會,情非得已,並無何違法情事等語。辯護人則以: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認為被告在104年5月開始擔任會首,有虛列會員情形,但原審審理時,李阿源有提出從94年開始的一些會單,其中就有王天賜、 林小偑 、陳阿燕的人頭會份,而互助會單裡還有記載「同一戶多名會員者,不得連續得標」,且告訴人及證人在原審也都承認有以其他親友名義參與合會,可見以其他親友名義或俗稱「人頭」來參與林寶鳳為會首合會,是大家都同意的事情,會首本身也有自己的名義人或者說是人頭,不能因為會首有使用名義人、人頭,就認為會首在一開始就有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4年5月15日起,擔任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合會之會
首,邀集告訴人鄭素貞、林李香、李愛卿、賴吳玉蓉等會員參與,並於各開標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1開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合會均採內標制,被告負責辦理開標及收取會款事宜,會費係以收取現金方式繳納,或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證人鄭素貞、林李香、李愛卿、吳玉蓉、李阿源、林 余月華 、 李富貴 、 蔡水花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會會單3紙在卷可佐(他字1413卷第7至11頁,本院卷一第230至234、369至372、397至398頁;本院卷二第11、36、156至158、167至1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易字卷二第114、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合會均有虛列會員。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素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參加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共三個合會,其中編號1會單上會員姓名從「 鄭素英 」到「 劉建聲 」共12會、編號2從「鄭素貞」到「 劉彥韋 」共12會、編號3從「鄭素貞」到「劉建聲」共12會,都是我的,3張會單上「林小偑」、「陳阿燕」、「王天賜」、「郭美珠」、「林依妹」我都不認識,也不知道這些人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264、268至269頁;本院卷一第370至372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李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參加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合會,其中編號1會單上會員姓名從「 林秀香 」到「 林秀鳳 」共8會都是我和我女兒的,有7個活會;編號2「林秀香」、「 林秀琴 」共2會是我的,都是活會;編號3從「林秀香」到「林秀琴」共4會都是我的,有3個活會,3張會單上的「林小偑」、「陳阿燕」、「王天賜」、「郭美珠」、「林依妹」我都不認識,也不知道這些人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276至278頁;本院卷一第370至372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李愛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參加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合會,都是用我名字「李愛卿」參加,同表編號1、2合會我各參加2會,編號3參加3會,全部都是活會,我知道附表一編號1第4列從「 王阿隨 」至「 俞乃瑜 」共6會是王阿隨及其家人,第4列的「 安佩珍 」、她的先生「 林豐德 」我都認識,第5列的「 林政志 」、「吳玉蓉」、「李富貴」、「蔡水花」都是鄰居,我都認識,但第5列的「林小偑」,以及第6列的「陳阿燕」、「王天賜」、「郭美珠」、「林依妹」我都不認識也沒有見過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282頁)。⑷證人即被害人李阿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合會,其中編號1、2合會會單所載會員姓名從「李阿源」到「大阮行」共10會都是我的;編號3合會從「李阿源」到「 李賢國 」共6會都是我的,我認識會單上所寫的鄭素貞、李愛卿、王阿隨,我對陳阿燕沒有印象,開標時都講綽號、偏名,沒講名字,不認識「王天賜」,我不知道「陳阿燕」代表何人,對於「林小偑」,就算有見過,沒有講名字,我也不會記得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388、391、394、443頁)。
⑸證人即被害人李富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用我和配偶
蔡水花名義參加如附表一編號1至3合會各計2會,會單中「林小偑」、「陳阿燕」、「王天賜」、「郭美珠」、「林依妹」我都不認識等語(本院卷一第234頁)⑹證人即被害人 林余月華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好像被告說
「陳阿燕」、「王天賜」是晉江街那裡的人,我沒有跟他們聯繫過,「林小偑」、「郭美珠」、「林依妹」名字我都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二第439頁)。⑺辯護人亦一再替被告辯護稱,被告亦有用人頭當成被告
自己會腳,惟因行使緘默權,故對於其所使用之人頭會腳不願明確指明等語(原審卷二第47、500至502、511頁),縱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亦不願就此表示任何意見。是勾稽上開證人所述,被告使用之人頭會員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合會會單所載會員「林小佩」、「陳阿燕」(3會)、「王天賜」(3會)、「郭美珠」(2會)、「林依妹」;同表編號2所示合會會單所載會員「郭美珠」、「林依妹」、「林小佩」、「陳阿燕」(2會)、「王天賜」;同表編號3所示合會會單所載會員「陳阿燕」(2會)、「王天賜」,均無人認識、聽聞或到場投標、開標。再者,被告為互助會之會首,負有向會員收取會款以轉交得標會員之義務,其對會員之真實姓名或聯絡方法暨各次得標情形,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並未提出上開合會其會員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法暨各次得標情形,則是否有「林小佩」、「陳阿燕」、「王天賜」、「郭美珠」、「林依妹」等會員,顯非無疑,益徵上開人等應係被告所虛列之人頭會員。
⑻按一般民間合會之組成,會首本身之信用與資力,會員
之人數及身分,均攸關合會會員信賴關係之建立與合會得否如實進行,自屬會員決定是否加入合會之重要風險評估事項。若合會中有虛列會員,會首自必負擔該等人頭會員應繳之會款,人頭會員愈多,會首之負擔愈大,該合會發生冒標或惡性倒會之風險亦隨之增加,一般人通常不會選擇加入。被告召集之互助會,雖允許一戶多名會員參與,然此應使其他會員得以知悉,倘隱瞞此情,再以虛偽人名加入,即難謂無詐術之實行。是被告利用會員對其他會員身分難以查證之機會,虛列人頭會員召集合會,已足使會員對於合會之健全性及該合會未來倒會之風險產生誤判,被告於邀約各真正會員加入合會時,確有以虛列人頭會員之詐術,詐取各真正會員所繳交之首期會款,應堪認定。
⒉被告有冒標詐欺情事:
按民間互助會會首冒標會款時,對於活會會員佯稱某某人得標,使之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即有冒標施詐之情事,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查被告雖未供述如附表一所示合會歷次實際得標會員姓名,然從證人鄭素貞、林李香、李愛卿、賴吳玉蓉、李阿源、林政志、林余月華、李富貴、蔡水花、林豐德、蔡水花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其等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合會,尚有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活會數,總數分別為29會、21會、25會,對照各該編號合會進行至106年12月1日即停會計算,之後之活會數各仍有22會、16會、24會,顯然均小於上開證人等所證述之活會總數,可見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合會分別有冒標7會、5會、1會詐取活會會員會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被告於成立合會時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⑴查,證人林李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間有債務
關係,我有借錢被告,被告有開支票給我,但後來所有的支票都跳票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278頁),且所交付之支票中最早之發票日為104年8月22日,此有被告所交付之支票10紙、台灣票據交換所跳票理由單8紙在卷可稽(他字5501卷第11至27頁)。
⑵次查,被告於104年5月間其名下共有6家銀行帳戶,惟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至107年間均無交易。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雖有交易,然由交易明細以觀,該帳戶應僅係用來領取敬老津貼,於被告成立合會時之104年5月,該帳戶款餘額僅有9,557元,甚且該帳戶在合會成立後至107年間存款金額僅在仟元至不逾3萬元間;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雖有交易,然由交易明細以觀,該帳戶應僅係交易股票之用,於被告成立合會時之104年5月,該帳戶款餘額為2萬餘元至20餘萬元間;至被告提供供作交付會款之本案帳戶於104年5月間雖有1至2佰萬間之存款,惟細究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一旦有大筆款項存入,旋即轉出至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該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配偶 朱朝海 之帳戶。另本案帳戶在104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交易明細記載「轉支」、「匯出匯款」至被告配偶帳戶支所有原始交易傳票之21張中,僅有1張非告訴人鄭素貞所交付之匯款(至原審卷二第333頁之戶名應為誤載,該紙支票應係鄭素貞所存入),其餘均為告訴人鄭素貞匯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於被告成立合會時之104年5月,該帳戶款餘額僅有佰餘元,甚且該帳戶在合會成立後至107年間存款金額雖曾達50餘萬元,然該帳戶內之存款往往在一有大筆款項存入後,旋即提領,甚至數次達到存款餘額為零之情,此有上開6家銀行之函覆暨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易字卷二第71至101、111至193、299至353頁)。是從證人林李香之證述及被告前開銀行存款餘額可知,被告對外有欠款,且無力償還,足認被告於召集合會時經濟狀況不佳,經濟狀況已陷入窘困,且尚有欠債,顯已無能力經營合會、正常繳納會款,更遑論係同時負擔多數合會之會款。被告明知如此,仍虛列如附表一所示之多位會員,並招攬告訴人等會員加入,且甚至向告訴人林李香借貸,可見被告經濟狀況甚差,急需用錢,於該合會停會前,即已將自己及虛列會員之部分全數得標完畢,尚不僅如此,並有前述冒標之情事,益徵其召會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心存詐欺之犯意甚明。
㈢辯護人其餘辯護所指不可採:
辯護人固替被告辯護稱:被告經營合會已經二、三十年,這幾十年來均有使用人頭會員,且各會員都知道這些事,其也有給付得標會員會款,不能因事後被告配偶過世,被告無力處理合會而倒會,而認被告於召集合會時即有詐欺之犯意云云。
⒈按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不法所有意圖」之意思條
件,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申言之,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其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或第三人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之主觀心態;其功能在反應財產利益之分配歸屬規則,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之取財行為抵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之分配。
⒉綜合辯護人前開所述,以及鄭素貞、林李香、李阿源、余
月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易字卷二第264、280、38
8、437頁),均可知被告常年召集互助會,對於一般合會之會員多有賴會首之召集、聯繫,會員間彼此未必相識,會員組成之認定主要係依憑會首製作之合會會單等情,知之甚詳,被告卻隱瞞以他人名義代表其入會之情,虛列多位人頭會員,使各真正會員誤判合會之健全性及參加之風險,因而詐取各會員之首期會款,於各合會進行期間,並以該等虛列會員之名義標會,向各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被告對於該等款項並不具備合法所有權源,主觀上自屬明知,依前說明,被告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至被告先前所成立之合會是否維持正常運作、被告是否能給付得標者會款,對於本案被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均不生影響。又被告明知其經濟窘迫,卻仍以虛列多位會員之方式詐取會款,對於日後無法負擔多數會份之會款而致合會倒會之情應有預見,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均不可採。
㈣被告以虛列會員、冒用實際會員名義詐取活會會款:
被告雖未供述如附表一所示合會歷次係由何會員得標及各次得標金額為何等情,致無從確認何位虛列會員於何期日以多少標金得標。然由前揭證人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卷附合會會單,證人李愛卿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就各次會期標息均經問過被告後紀錄等語(原審卷二第283頁),比對各合會已標期數及已知之死會、活會會員數,可知被告確有以上開虛列會員、冒用實際會員名義投標情事,因而詐得各活會會員繳交如附表二之二所示會款(各合會虛列會員、冒標實際會員、標息、所詐得之款項及其計算方式詳附表二之二及後述沒收部分所示)。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合會,各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
意,利用召集同一合會之機會,於密切相關連之時間、地點詐取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就上述合會,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詐騙多數參加之會員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合會所為接續之詐欺犯行(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係於25年5月13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其為
本案犯行時係年滿80歲之人,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計載被告虛列之會員姓名及其人數,
未及冒標之實際會員姓名及其人數,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實質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叁、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理由、沒收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除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合會中,有以虛列會員標會,並有未經實際會員同意,以其等名義標會詐取活會會款之情事。又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詐得金額之數額計算有誤,應詳如附表二之一計算活會數,以及附表二之二所示各期詐得會款之金額,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既有違誤,進而就沒收犯罪所得之數額亦有未洽。且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有部分橫跨刑法沒收章節修法之前後時期,原審亦未說明。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否認被告有詐欺犯行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理由: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合會為我國民間慣行之重要儲蓄、投資管道,會首、會員之誠實及信用為合會得以運作之重要關鍵,被告為解決自身之經濟問題,竟召集合會,利用合會會員對其等之信任關係,以虛列會員、冒實際會員之方式,詐取活會會款,造成該等會員之財產損失及破壞會員對於合會制度之信賴,所為實屬可議,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成立調解、賠償損害,復參酌被告各罪之詐取金額、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整體犯罪之應罰適當性等節,就其等所犯三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本案除起訴書被告有以虛列會員詐取活會會員會款之實外,並有冒實際會員名義標會之事,罪質已較原審認定為重,然本案係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因而量處與原審相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說明:㈠被告為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會單所為接續詐欺取財各計為一罪之行為,其中雖有部分係在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前為之,但依各會單本身接續之全部詐欺行為,分係於上開法律修正施行之後始行終結。是本案被告行為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沒收相關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此敘明。㈡就犯罪所得係屬現金者,顯與被告或參與人本身固有之金錢
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覆核無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過苛條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是本案對於被告沒收情形,析述如下:⒈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互助會均係採內標制,會員
應繳之每期會款,因死會或活會而有不同,申言之,活會會員在繳交每期會款時,應扣除當次標息,而死會會員有按期繳交固定會款之義務,故僅有以虛列會員名義或冒標方式取得之該期活會會員繳交之金額,始為被告該次詐得之款項。因此,被告如於某次會期冒標,所詐得之金額計算公式為:(會金-當期標金)×當期活會之會數=詐欺所得。其中活會會數,以各證人證述於停會時尚餘之活會會數加總,加上回推與冒標或虛列之標期間之會數。
⒉因被告未說明各期標得會款之會員姓名及標息,故以各證
人證述於合會期間分別聽取被告所述之上開資訊為主,若其中有未盡相同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處理:①自停會前最後一期往前推算冒標、虛列會員名義標會之期數,並跳過上開證人各自確認得標之期數。②倘不同證人證述或提出之標單上所載標息不同者,擇取該次標息較高者(活會會員該期繳付之會款相對就比較低),計算當期詐取之活會會員會款。③若告訴人提出之標單記載當期得標者空白,或與證人證述內容相異,則以證人證述為主。④遇證人證述其自身尚餘之活會數,超出他人提出之會單上記載之活會數,則以靠近停會時之標期,作為遭冒標之期數(例如李阿源就附表一編號2會單證述僅有死會7會,然李愛卿於原審證述其係聽聞被告於會期中告以第21期是李阿源標得<參原審卷二第283頁、他字卷第111頁>,然此前李阿源已經標得7期,故該第21期可認係被告以冒李阿源名義標會,以第21期計算剩餘活會會數,較之李阿源名義標得之其他期計算活會會數,對被告而言較有利)。各期之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二之二所示,均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黃惠敏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標會起始日會數每會金額(新臺幣)開標日虛列會員名單1104年5月15日6120,000元每月15日與4、8、12月之1日林小偑1會、陳阿燕3會、王天賜3會、郭美珠2會、林依妹1會。(他一卷第7頁)2105年1月1日4230,000元每月1日與6、12月之20日郭美珠1會、林依妹1會、林小偑1會、陳阿燕2會、王天賜1會。(他一卷第9頁)3105年11月10日3830,000元每月10日陳阿燕2會、王天賜1會。(他一卷第11頁)附表二之一:活會會員、會數及其卷證出處(另附加EXCEL檔)附表二之二:詐欺取得款項之計算方式(另附加EXCEL檔)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合會之詐欺部分林寶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肆萬壹仟貳佰元,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合會之詐欺部分林寶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叁萬柒仟貳佰元,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合會之詐欺部分林寶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捌拾捌萬柒仟元,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