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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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建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 陳純宏 兼訴訟代理人 詹前昱 被上訴人 吳季頻 訴訟代理人 陳彥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建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二審亦有適用,此參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移除不法增設第三套洗手間之管線、馬桶等設備,並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3萬6,400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原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將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減縮為11萬3,400元,有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6頁、第419頁、第465頁、卷二第57頁、第79頁),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7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8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8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上訴人私接管線至公共管道,且不法增設第三套衛浴設備,致系爭7樓房屋天花板、櫥櫃因滲漏水受損,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3、34、35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移除不法增設第三套洗手間之管線、馬桶等設備,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會勘費8,400元及為清理、復原漏水毀損現場所支出之工人費用5,000元,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8樓房屋不法增設第三套洗手間之管線、馬桶等設備移除。㈢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會勘費8,400元及漏水毀損現場清理、復原之工人費用5,000元。㈣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上訴人屢次規避法院囑託第三方公正單位就其主張之本件漏水原因進行鑑定,是已無具公正效力之查漏鑑定報告足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而上訴人所提照片拍攝時間及標的均不明,且依系爭7、8樓房屋所屬之倚虹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查漏結果,系爭7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因其他住戶將冷氣排水管誤接至廢棄公共管線所致,而排除系爭8樓房屋為漏水原因,系爭管委會並已給付上訴人3萬元,上訴人顯係以不實指控對被上訴人重複求償。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7樓房屋漏水係因被上訴人所增設之第三套衛浴設備所導致,且被上訴人之廁所係建在自有產權內,並無占用上訴人之空間,上訴人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其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為系爭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8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7樓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6頁正反面)、系爭7、8樓房屋之建物謄本可參(另置於限閱卷內),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系爭7樓房屋有天花板漏水及周圍櫥櫃泡水受損等現象,係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8樓房屋不法增設第三套衛浴設備及私接管線漏水所導致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㈠系爭7樓房屋漏水原因與系爭8樓房屋有無關聯?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除增設第三套洗手間之管線、馬桶等設備,並賠償會勘費、清理復原費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應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8樓房屋因增設第三套衛浴設備並私接管線,致系爭7樓房屋天花板及四周櫥櫃因滲漏水而受損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㈡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8樓房屋增設之第三套衛浴設備漏水,
導致系爭7樓房屋受有損害,固據上訴人提出系爭7樓房屋及所稱造成本件漏水之私接管線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6頁至第38頁反面、第58頁正反面、第62頁至第65頁、第93頁、第96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18頁正反面、第122頁、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4頁至第16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91頁至第92頁反面、第96頁正反面、第122頁至第126頁、本院卷一第105頁、第111頁、第116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264頁、第267頁至第268頁、第284頁至第285頁、第306頁至310頁、第318頁、第320頁、第441頁至第442頁、第459頁至第460頁、本院卷二第10頁),惟觀之上訴人所提之上開照片,或可知系爭7樓房屋之室內木作、裝潢存有受損之情,然漏水原因多端,尚難依上開照片推認該等損害與系爭8樓房屋或上開照片所示管道有所關聯;上訴人另以系爭管委會106年7月24日倚管字第1060724001號函,主張本件漏水原因係因被上訴人增設第三套洗手間所致,然細觀系爭管委會前揭函文說明欄記載:「…下午五點曾主任會同水電師傅蔡先生勘查8F-2管道間(已改裝成半套衛浴),天花板並無漏水痕跡,牆面已經貼磁磚看不見水漬痕,蔡先生認為新裝設馬桶下面的汙排水管是漏水的可疑點,但沒敲開無法確定。…」(見原審卷二第69頁、本院卷一第263頁),可知該函文並未認定系爭8樓房屋增設之汙排水管確實有漏水之情形,是單憑上訴人所提之上開照片與管委會回函,均不足以證明系爭7樓房屋所受損害係因系爭8樓房屋增設衛浴設備或該等管道漏水所致。
㈢又參諸曾前往倚虹園大廈進行查漏之人員即證人 林子峻 於本
院109年5月1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伊於106年間曾前往倚虹園大廈進行查漏,因上訴人系爭7樓房屋發現漏水情形,伊於查漏過程中在上訴人家中發現有1支管線被截開,水一直往下漏,經追查管線走向與進行管線測試後,發現該管線是原本社區空調管線,因11、12樓之冷氣排水排到該管線,水即從該管線滴漏,故判斷11、12樓冷氣排水接到該管線為漏水原因,伊當時亦曾至被上訴人系爭8樓房屋之廁所進行防水測試,並無發現異樣,嗣進行停水及排水測試,樓下狀況均無改善,仍持續滲漏,因此排除系爭8樓房屋問題,且伊查看系爭8樓房屋管線時,並未發現管線有占用系爭7樓房屋專有空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2頁),衡諸前開證人林子峻業經具結,又具多年查漏之經驗,是其就查漏當時所親自見聞之事實而為前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其證詞應屬可採,而依上開證述內容,證人林子峻係認系爭7樓房屋滲漏水之原因,為11、12樓冷氣排水排至已廢棄之公共空調管線所致,而與系爭8樓房屋增設之廁所及管線應屬無關;另系爭管委會之工務委員即證人 林威廷 於同日到庭時則稱:伊對於系爭7號房屋漏水原因並不清楚,且伊不記得上訴人是否曾向伊提過上訴人家漏水係因被上訴人增設第三套廁所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則依證人林子峻、林威廷所為之前開證詞,均無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增設第三套衛浴設備並未取得施工取
可證,違反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3、34、35條規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系爭8樓房屋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08頁至第109頁),雖上訴人仍質疑被上訴人所取得之許可證係事後補發,且未經檢附下層住戶即上訴人之同意書,然前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管理室內裝修行為及相關業主者而制定之管制規範,縱被上訴人有違反,與被上訴人因此於系爭8樓房屋增設第三套衛浴設備及管線是否必然漏水,及因而導致系爭7樓房屋室內滲漏水,究屬二事,要難據此即得推認本件漏水原因即與被上訴人增設第三套衛浴設備及管線有關,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違法裝修乙節,亦無足以證明系爭7樓房屋發生滲漏水損害係因被上訴人於系爭8樓房屋增設第三套衛浴設備及管線有漏水情事所致。
㈤從而,上訴人無法證明本件其所稱系爭8樓房屋增設衛浴設備
、管線有漏水之情形,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於系爭8樓房屋內所增設之該等設備、管線,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系爭7樓房屋所有權之情事,則上訴人空言指摘前情,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8樓房屋增設第三套洗手間之管線、馬桶等設備移除,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會勘費8,400元、清理復原費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3、34、3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8樓房屋增設第三套洗手間管線、馬桶等設備移除,並給付13萬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楊承翰法官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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