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偉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19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零點捌肆叁陸公克、驗後餘重零點捌肆叁壹公克)沒收之。
事實
一、甲○○成年人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18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吸食之量予未滿18歲之少年黃○○(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黃少女)施用。嗣為警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上址車內查獲,並於上開車內之 鄭育丞 長褲右前口袋內,扣得其與鄭育丞共同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零點捌肆叁陸公克、驗後餘重零點捌肆叁壹公克),並得黃少女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被告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坦:我承認全部犯罪,扣案之K他命是我跟鄭育丞共同持有的,我有無償提供K他命給黃00施用,大約是在101年4月18日晚上差不多9點多的時候,扣案的K他命這些我都要拋棄,本件那時候跟他們出去玩,然後就基於好玩,所以才會一起施用K他命一下,並且與大家分享使用,那天一起出去的人有兩個女生,那兩個女生都是 鄭育城 認識的,我已經結婚了,我是上了車子後,才看到那兩個我不認識的女生,當時我以為是鄭育城要找我去講工作的事情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黃少女於101年4月19日、7月21日警詢時及101年8月29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101年度偵字第3190號卷,第8至9頁、第12至15頁、第68至69頁),與證人鄭育丞於101年4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吻合(見同上偵卷,第16至19頁),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4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紙、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4月27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檢驗報告書1份及驗餘檢體1包)、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77)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79)1紙、勘察採證同意書3紙在卷可徵【見同上偵卷,第28至32頁、第38至42頁、第44頁、第48頁、第51至53頁】。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零點捌肆叁陸公克、驗後餘重零點捌肆叁壹公克),經警併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ketamine),並有上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紙、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4月27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檢驗報告書1份及驗餘檢體1包)在案可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轉讓愷他命之重量,既未逾20公克以上,即無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舉凡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為實體法或程序法,其最重要之原則迨為對被告有利之原則,本條項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被告在偵查中歷次陳述只要曾經自白(1次以上),且在審判中歷次陳述亦曾經自白(1次以上),解釋上即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再參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中自白,亦認為只要被告在警詢(或調查局詢問)中,或在檢察官訊問中,曾經有1次自白,即可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第3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會議意旨參照。惟查,被告甲○○於101年4月19日警詢、101年9月11日偵訊時均否認犯行,並有上開被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各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4至7頁、第76至78頁】,職是,被告於上開警詢、偵查中既未曾自白犯行,其於本院101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始坦認不諱,爰依上開解釋上即不符合該條項之規定,是其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末查,被告甲○○係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少年黃○○係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且本件案發時係101年4月18日21時許之事實,並有被告甲○○、證人黃○○警詢筆錄等在卷可徵,是被告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之少年黃○○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玆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科紀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良好,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對人之身體健康危害甚鉅,而不得任意轉讓,竟仍轉讓毒品,漠視法律禁制,助長毒品流通之範圍,其中轉讓第三級毒品之對象,更包含心智未臻成熟之未成年人,所為甚為不該,行徑可議,及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堪認良好,兼衡其轉讓毒品之次數單一、數量尚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永不再與毒為伍。
三、又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轉讓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轉讓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轉讓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文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零點捌肆叁陸公克、驗後餘重零點捌肆叁壹公克),係被告與第三人鄭育丞共同所有供上揭轉讓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且係違禁物,亦經被告供述綦詳,核與證人鄭育丞於101年4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符合(見同上偵卷,第16至19頁),並經警併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之違禁物,並有上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紙、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4月27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檢驗報告書1份及驗餘檢體1包)在案可憑,是本件扣案之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且本件轉讓之愷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因愷他命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毛重零點捌肆叁陸公克、驗後餘重零點捌肆叁壹公克),係被告所有供上揭轉讓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係供轉讓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