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重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重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查被告潘重任於上揭時地飲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友人,因未帶安全帽,遇警攔停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且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92毫克,復酌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載示內容等情節(見速偵卷第8至9頁),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潘重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玆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525號判處:「潘重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節,並有本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52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是被告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且心存僥倖、故態復萌,欠缺深刻反省及忽略家人之擔心,且漠視其他用路人及大眾之財產、生命,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其量刑過輕不足以警愓,洵堪認定。末酌被告係國中畢業,職業為工,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有被告101年11月2日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4至6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勿心存僥倖,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思惟於飲酒後如何返家之交通問題,並自我衡量、深刻反省,勿自以為自己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自己陷入潛在危險境地,併避免故態復萌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053號被告潘重任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重任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1年11月2日18時多分許,在基隆市○○區○○○路附近飲酒,飲至同日19時許完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時,經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攔查,並於同日19時5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0.92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重任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當日之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者固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
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照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001669號函)。本件被告於酒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92MG/L,已逾上述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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