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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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041號
原告丙○○本名陳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 律師被告美體考究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美體考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體公司)未得原告之同意擅自將原告肖像使用於其刊登訴外人華克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民國九十三年四月號哈潑時尚、 柯夢 波丹雜誌之廣告,為其所生產紅酒酵母廣告代言,該廣告並列為名人採訪錄及有原告丙○○之簽名,惟原告從未接受哈潑時尚及 柯夢波丹 雜誌記者之採訪,且雜誌上之照片亦從未授權任何人或公司用於酒類相關產品之廣告用途。況該廣告虛偽不實部分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違法並處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罰鍰,是被告將原告之肖像刊登於哈潑時尚及柯夢波丹雜誌並撰寫不實之文字內容詐騙消費者,對原告造成莫大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一百五十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又系爭廣告係由被告乙○○所撰擬,自應與被告美體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被告甲○○為被告美體公司負責人,被告乙○○為總經理在其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其二人因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將原告肖像使用刊登於訴外人華克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九十三年四月號哈潑時尚、柯夢波丹雜誌內,作為被告所生產紅酒酵母廣告之代言,該廣告並列為名人採訪錄及有原告丙○○之簽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哈潑時尚、柯夢波丹雜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等資料可資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係包括人格權在內,而肖像權為人格權之一,自當為侵權行為規範保護之權利之一;查本件被告美體考究公司確有侵害原告肖像權之事實,已如前述,故其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之學歷為高級中學職業進修補習學校畢業,及其年收入之經濟狀況、肖像權未經同意而刊登對其精神所受之影響、被告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等情形,乃認被告以賠償原告六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云云,因其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其實際財產損害之內容,故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應予以駁回。
三、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復為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乙○○分別為被告美體考究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一份可資為憑;是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該公司董事長、被告乙○○擔任該公司總經理職務(具董事身分),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渠二人因執行職務違反法令,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法文規定,被告甲○○、乙○○二人自應與被告美體考究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侵害其肖像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告勝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