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4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陳仕樵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名陳仕樵)與友人 何逸夫林弘軒蔡肇哲張可新 於民國95年2月25日晚間11時47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因行車事故與乙○○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乙○○身體之犯意,持安全帽敲打乙○○頭部,致乙○○受有右手挫傷、頭右顳部、頂部、後枕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並有右耳耳鳴及疑似腦震盪之症狀。
二、下列證據可證明被告甲○○上開傷害之犯行:㈠被告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訊問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
偵查卷第8至12、32頁、本院95年8月28日訊問筆錄第2頁)。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4至5、20至21、32頁)。
㈢證人林弘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4至15、33頁)。
㈣證人蔡肇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
㈤證人何逸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6至7頁)。
㈥證人張可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
㈦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13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
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33條、第41條等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緩刑之宣告,則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法定刑得處銀元1千元以下罰
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新臺幣3萬元,但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查被告於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⑶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前無犯罪紀錄,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係因發生車禍、與告訴人產生口角而心生不滿,致觸法網,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衡諸被告與友人共5人在場,告訴人方面僅2人,且被告持安全帽敲打告訴人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致生損害非輕,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
2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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