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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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54號聲請人即被告 薛憲鴻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易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憲鴻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巷○○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薛憲鴻(下稱被告)係因未收受傳票才未到庭,並未逃亡,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犯罪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係經通緝到案,足認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自述其戶籍地無人居住及代收信件,其現居地亦係寄居,難認有長久居住之可能,況被告前已有2次因案遭通緝之紀錄,有逃避刑事責任之傾向,本件所犯之罪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被告更可能因此逃亡,另被告也自承無力具保,故本院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10年3月4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但如被告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使有限制住居所之負擔,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可確保後續之刑事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認為以具保方式可替代羈押手段,當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經濟狀況、本件之犯罪情節等情狀,為確保被告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另參酌被告自陳居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乙情,爰命被告限制住居於上開居所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蕙伶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