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4號原告 曾沛謹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
王子璽 律師被告 楊芷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登報道歉部分,核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原告以一訴併為前揭財產權上及非財產權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其裁判費須分別徵收,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00元(計算式:4,300+3,000=7,3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300元外,尚應補繳3,000元(計算式:7,300-4,300=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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