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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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凱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16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凱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凱德於民國102年1月5日1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與泰和中街83巷口時,適有 戴素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由西向東駛至該路口欲左轉往泰和中街83巷行駛,兩車不慎發生擦撞,戴素嬅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大腿挫傷、雙膝挫傷之傷害(所犯過失傷害之部分,未據告訴)。詎王凱德肇事後,未下車救護受傷之戴素嬅,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離開現場。嗣經戴素嬅記下車號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王凱德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戴素嬅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
三、本件經被告認罪,且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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