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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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英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5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傅英琦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補充犯罪事實為「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警員 周熙元 據報前往處理時,傅英琦在現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並補充被告傅英琦於本院102年10月1日、102年11月4日審理程序中所為自白(見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76號卷第46頁、第50頁反面)及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02年度偵字第14540號卷第26頁)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傅英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警員周熙元所填製之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14540號卷第26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傅英琦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有迴車之疏失,導致告訴人 游麗靜 受傷之結果,行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再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願意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包含保險公司理賠10萬元及被告賠償5萬元)與告訴人進行民事和解,惟所提金額不符告訴人要求,致未能與之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並參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4540號被告傅英琦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傅英琦於民國102年1月2日7時50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南向北行駛至寶清街30巷口迴轉,本應注意於迴車前,應先行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行迴轉,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仍疏於注意對向車道上尚有游麗靜騎乘000-000號機車行駛中即貿然迴轉,兩車因而不慎發生碰撞,致游麗靜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左臂及上、下肢挫傷、背挫傷及下肢擦傷等傷害。案經游麗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傅英琦上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游麗靜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車禍現場與肇事車輛受損情形相片共11張;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四)臺北市○○○路○段○○○號前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2張;
(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及臺安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
(六)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車迴轉時與告訴人所乘機車發生車禍並導致告訴人受傷等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鄭偉仁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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