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71號
原   告  鄒永德
被   告  賴博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之住居所地位在高雄市前鎮區,而原告主張之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即侵權行為地為國道3號苗栗縣苑裡鎮
北向153.8公里處,位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均
非在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是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至本
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969號刑事簡易判決就本件車禍有管轄
權,係因原告為該刑事案件之被告,本院就本件民事訴訟不
因此而取得管轄權,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地點在苗
栗縣,為便利調查侵權行為發生之過程,認本件應由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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