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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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83號抗告人 古鈺玄 相對人 張慧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本院簡易庭104年度司拍字第2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且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債權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則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尚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於兩造間債權債務尚有糾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提起異議等語。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7月3日以104年度司拍字第229號裁定准予拍賣抗告人所有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5)暨其上同地段942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1/5;上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抗告人於104年7月8日收受該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即104年7月20日提出民事異議狀,雖係誤提出異議狀表明不服,惟揆之前開說明,仍應視為提出抗告,並由本院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審究聲明抗告人之抗告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㈡、次查,相對人於原裁定主張抗告人於103年10月31日,以系爭房地為向伊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抵押權予伊,經依法登記在案,茲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150萬元,業經相對人持本票於104年2月4日提示而未獲抗告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情,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件為證,依首揭說明,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以兩造間債權債務尚有糾葛為由提起抗告,惟此部分無論有無理由,核屬兩造間債權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嘉蓉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 抗 字第 183 號裁定(104.09.1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 司拍 字第 22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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