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姶晴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姶晴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黃姶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管制查禁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仍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君諺 施用:
(一)民國106年6月29日晚間11時許,黃姶晴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先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2至3公克)放在菸盒內,再將菸盒丟予在樓下等待之林君諺,而無償提供上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君諺施用。
(二)106年7月2日晚間10時許,在由林君諺所駕駛、暫時停靠於基隆市○○區○○街○○巷○○○○號「萬善祠」(起訴書誤植為「應善祠」)前方空地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黃姶晴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足1公克)提供給林君諺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君諺。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因二人形跡可疑,遭巡邏員警盤查,查獲林君諺所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黃姶晴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塑膠藥鏟1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量微無法秤重)1個後,將二人帶回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詢問調查時,黃姶晴復自內衣夾層取出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3290公克、驗餘淨重0.3288公克)交付。經警詢問林君諺毒品來源,林君諺供承為黃姶晴所提供,黃姶晴始坦承,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姶晴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坦認無誤(見被告106年7月3日第2次、第3次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本院106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審判筆錄第4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4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0頁正面-11頁正面、第12頁反面-13頁正面、第6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林君諺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林君諺106年7月3日第2次、第3次警詢筆錄、106年7月25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8頁正面、第20頁反面-21頁正面、第71-72頁);並有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1個、塑膠藥鏟1支等物,及被告與林君諺二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資料(偵卷第42-50頁、第33-36頁、第22頁正面-23頁反面、第25頁正面-26頁反面、第7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之麻醉藥品,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吸用後食慾降低,血壓體溫昇高,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吸用人之判斷力、意志力均受限制,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之錯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是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前稱衛生署)早於75年7月11日即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之藥品,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且多年來經相關主管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乃眾所周知之事;故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進行流向控管;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者,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查緝。被告並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是其就甲基安非他命乃屬禁藥,難為無主觀犯意之認識。是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之行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而所謂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440號、第4096號、第4187號、第499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第3729號、第3935號、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君諺之數量,分別為2、3公克及不到1公克,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且林君諺已成年(見偵卷第57頁),是本案並無加重被告刑度之事由,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黃姶晴2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是被告所為轉讓禁藥犯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本件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且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104年6月30日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是本件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起訴書認被告於轉讓禁藥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2次轉讓禁藥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業於前述。本件被告所為2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或毒品者,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630號、第1367號、第1534號、第2476號、第4426號、第658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意見參照)。是就被告所犯2次轉讓禁藥部分,縱曾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然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人施用,容易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平和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顯不足取;又被告初始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將責任推諉予林君諺,態度非佳,惟考量其後於員警再次詢問時,已坦認犯行,且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其轉讓禁藥數量非鉅(僅2、3公克及不足1公克);另考量林君諺為被告友人,係經其友人林君諺索求甲基安非他命時,始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友人施用,並未販賣或轉讓其他人施用,而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均不多,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素行、智識(高職肄業)、家境(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被告本件2次無償提供予林君諺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經林君諺吸食用罄,並無剩餘;而扣案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包包1個及塑膠藥鏟1支等物(本院106年度保字第1057號、第1058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8-9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證字第1589號、第159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0-11頁】),均為供被告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0條本文、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