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24號原告 簡薇玲 代理人 孫安妮 律師被告 毛憲隆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89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之聲明及陳述:除下列訴之聲明外,餘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記載。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所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89號業務侵占案件,起訴書明載被告侵占成大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成大公司)之銷貨款50萬元,侵占的被害人是成大公司,而非原告簡薇玲,是原告既非上開侵占案件的被害人,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上開法條規定,其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柏霖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