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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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姶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即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姶晴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聲明上訴僅記載不服原審判決,特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嗣經原審於106年12月7日以基院 華刑智 106訴482字第11640號函通知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未果,本院復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於107年1月16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7年1月25日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本人收受等情,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上述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28頁至32頁、第44頁至46頁),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依前述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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