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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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錦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中華民國
106年7月17日106年度虎交簡字第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61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錦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錦崑自民國105年9月28日晚間6時許,在友人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之住處飲用酒類,明知酒後駕車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晚間11時13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公館392號前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由 郭家夆 所駕駛在同路段前方停等紅燈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未造成郭家夆受傷)。廖錦崑肇事後,並未停於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事故即離開肇事現場。嗣郭家夆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29日凌晨3時47分,前往廖錦崑位於雲林縣○○鎮○○里00鄰○○00○0號之住處,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回溯其肇事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計算式:0.33+0.06×4=0.57),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廖錦崑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交簡上卷第60頁),且其等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交簡
上卷第69頁),核與證人郭家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6頁至第8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警卷第10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18頁至第22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05年9月28日晚間11時13分許肇事;翌日凌晨3時47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反推其於肇事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57毫克(計算式:0.33+0.06【小數點後第三位捨去】×4=0.57,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指出,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然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於105年9月28日晚間11時許
酒醉駕車,與駕駛自小客車停等紅燈之郭家夆發生碰撞,已將酒後駕車之危險轉為實害,且被告於碰撞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犯後態度不佳;②被告於同年月29日凌晨3時47分許,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被告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若回溯至碰撞之時,被告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亦非甚低。被告既有上開量刑加重因子,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月,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量刑顯有失當,應撤銷後改判適當之刑度等語。
⒉本院審酌後認為:
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6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②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係該罪法定本刑中最輕的刑度
。一般而言,應該是犯罪情節最輕微的情形,才適宜量處最輕的刑度。通常會考慮的量刑因子,諸如:騎乘機車較駕駛汽車所帶來之危險較低;酒測值未超過0.25甚多,堪認酒醉程度較不嚴重;如未肇事,公共危險尚未產生實害結果等。然而,本件:⑴被告係酒後駕駛汽車上路,而非機車,其酒醉駕駛對公共交通安全所帶來之危險性較高;⑵被告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然是每公升0.33毫克,但必需要考慮到員警檢測時,已經距離被告肇事時間超過4小時,依上開回溯推算公式加計其代謝率後,被告肇事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7毫克,逾越法定標準值2倍有餘,酒醉程度並非輕微;⑶被告非但酒後駕車,且有肇事,犯罪情節與單純酒駕但未肇事者顯然有異;⑷被告犯後雖然坦承犯行,且自陳已賠償損害(本院交簡上卷第59頁),但是被告於肇事後,應可知悉郭家夆會打電話報警,請員警到場處理事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自陳:看到郭家夆一直在打電話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60頁)。被告肇事後,本來應該停留在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同時,誠實地面對自己的酒駕過咎,這樣才稱的上是犯後態度良好,則被告捨此不為,於肇事後逃避自己的罪責,其犯後態度自屬可議。
③準此,本院合議庭綜合觀察被告之犯罪情節,實在難認其情
節輕微,且被告之犯後態度,也稱不上顯有悔意,實在不適合量處最輕法定本刑。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卻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利用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產生高度之危險性,輕忽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於10
5年9月29日凌晨3時47分,由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回推其肇事時,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逾越法定標準值頗多,足見被告酒醉程度不低,且被告係駕駛汽車上路,危險性高於騎乘機車,復因酒駕肇事,已造成實害,堪認犯罪情節並非輕微。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於肇事後,未誠實面對過咎,反而逃離現場,態度未臻良好,不宜量處法定最輕本刑。並考量被告本次係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之情形,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非甚佳,暨於審判中自陳已與配偶分居,有子女,現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與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黃麗竹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