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1028號聲明人己○○
丁○○甲○○乙○○上三人之法定代理人丙○○
己○○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被繼承人戊○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不幸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死亡,聲明人己○○為被繼承人戊○之子媳,聲明人丁○○、甲○○及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為被繼承人戊○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茲聲明人等出於自由意思,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向鈞院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參照)。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參照)。倘非符合上開規定而取得繼承權者,其聲明拋棄繼承,即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戊○係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死亡,聲明人己○○為被繼承人戊○之子媳(聲明人己○○之配偶丙○○,為戊○之次子),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聲明人己○○非本件適格之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被繼承人戊○之長子 王金城 、三子 王坤男 等人,於繼承開始時仍生存,並未拋棄繼承權,而本件聲明人丁○○、甲○○及乙○○則為被繼承人戊○之孫(即丙○○之子女),此亦有聲明人及各該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上述第一順位繼承人王金城、王坤男等人既未拋棄繼承,復無證據足以證明其二人在繼承開始前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是依前開規定,縱已有其他同順位之繼承人丙○○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其所拋棄之應繼分依法即歸屬於同順位之王金城、王坤男等人(即子女輩),而非親等較遠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孫輩)。是以本件聲明人丁○○、甲○○及乙○○非本件適格之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