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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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6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9年10月11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8月
23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彰南路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並掣填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後,仍認異議人有上述違規,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違規屬實,但請求主張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採「紅燈右轉」之裁罰,伊對於彰化縣警察局來函中所述「直接通過路口往中山路屬「闖紅燈」直行違規行為」一節,與伊駕駛感觀有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2,70
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沿彰化縣彰化市○○路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前揭時間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系爭路口並闖紅燈,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並掣填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乙節,有系爭舉發通知單1份、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4張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亦自承有上述闖紅燈行為,足認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無訛。
㈡至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查,本案係執勤員警於前揭
時間、地點,發現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號誌已顯示為紅燈時,未停等直接超越停止線通過該路口,乃依法攔檢告知違規事實並掣單舉發,異議人所行駛路段為台一線彰化市○○路○段,異議人沿中山路行駛至彰南路口時遇紅燈未停,直接通過系爭路口往中山路直行,屬『闖紅燈』直行違規行為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9年9月27日彰警分五字第0990034503號函1份附卷可按,復觀之卷附系爭路口路段之電子地圖所示,彰化市○○路○段與彰南路一段之交岔路型,係為「ㄚ」字型,亦即,沿中山路北往南行駛至與彰南路一段之「ㄚ」字型交岔路口後,中山路之路幅係呈現略為右彎之弧形,然仍屬中山路路段,並未變換或銜接其他道路,換言之,車輛除非左轉彰南路,否則若欲沿右側弧形道路行駛,則須繼續行駛中山路。因此,用路人駕駛車輛行至該處,沿右彎弧形之中山路繼續行駛,明顯仍屬直行車輛,而非右轉車輛至明。是以,異議人在系爭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後,仍繼續行進,自屬闖紅燈直行,並非紅燈右轉。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異議人上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所為首揭裁處,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