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2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任用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1279號上訴人 王雪輝 被上訴人 銓敘 部代表人 張哲琛
送達代收人 李佳珍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前於民國83年6月1日任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人事室科長,經被上訴人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三級630俸點,歷至84年考績晉敘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五級670俸點。85年7月1日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更名為勞工保險局並改制,其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比照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不再送被上訴人辦理銓敘審定,上訴人於是日辦理另有他就免職之卸職動態登記在案。96年11月21日上訴人轉任現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薦任第八職等人事室主任,經被上訴人以96年12月27日部管一字第0000000000Β號函(下稱原處分)審定官職等及資位俸級為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630俸點,並備註曾支670俸點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上訴人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83年6月1日任職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人事室科長,即經被上訴人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三級630俸點,歷至84年考績晉敘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五級670俸點,嗣雖因所任機關改制為事業機構,然上訴人先前已取得有關職級之既有權益應不受影響,上訴人於96年11月21日轉任現職,自應按已經銓敘審定之官職等及資位俸級予以核敘,被上訴人逕以單純之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較低職位視之,按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下稱俸給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1規定,敘為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630俸點,等同將上訴人降級減俸,認事用法顯然錯誤,且上開俸給法施行細則之規定,違反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第23條、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公務人員懲戒法等相關規定,並逾越母法授權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關於否准核定上訴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五級之部分,並要求被上訴人應作成核定上訴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五級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公務人員係先有任用,才有俸級核敘,上訴人雖經被上訴人銓敘審定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五級670俸點有案,惟因所轉任現職職務列等為薦任第八職等,其任用須配合轉任職務之職務列等,是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在該職務列等範圍內銓定官職等,再依俸給法第1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1規定核敘俸級,審定上訴人官職等及資位俸級為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630俸點,並無違誤。至俸給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1並未逾越母法之立法精神與授權,且係就俸給法第12條所謂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如何核敘俸給為所之細節性規定,亦未違反一般法律解釋的方法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任用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及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可知行政機關之各機關組織,就其人員之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訂有編制表,就所定職務亦就工作職責所需資格列有職務列等表;且為求人事制度之維持及其衡平,再任人員官職等之核敘,尚應配合其再任職務之列等,縱令再任人員所具任用資格高於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職等,其任用仍以職務列等表所列最高職等為限。本件上訴人前於行政機關任職時,雖經被上訴人銓敘審定及考績晉敘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五級670俸點,惟上訴人已於85年7月1日離卸公務人員身分,另依所任事業單位之相關規定任用,故上訴人於96年11月21日轉任現職行政機關,即屬再任之公務人員,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再任之官職等核敘,即應配合其再任職務之列等;而上訴人再任職務為薦任第八職等人事室主任,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再任之職務列等銓定上訴人薦任第八職等,核與前揭任用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二)又依俸給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由公營事業轉任行政機關職務人員,如曾經銓敘審定,於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原則上雖應以其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銓敘審定俸給,但其他法規若另有規定,即排除該原則之適用,而另依其他法規規定辦理。查上訴人原任機關於85年7月1日改制為事業單位,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於96年11月21日轉任現職,即係自公營事業轉任行政機關之職務,其俸給之核敘應有上開俸給法規定之適用。雖上訴人曾經銓敘審定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五級670俸點有案,惟因其再任之現職職務為薦任第八職等人事室主任,依任用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僅能於再任職務列等範圍內銓敘薦任第八職等之官職等,無從依上訴人曾經銓敘有案之較高官職等銓敘任用,上訴人因適用任用法第18條之1第3項之結果,自亦僅能依再任職務列等範圍銓敘之職等核敘俸給,而無從依俸給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原則,按其曾經銓敘有案之較高職等銓敘審定俸給。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任現職職務列等薦任第八職等之最高俸級即年功俸六級630俸點核敘俸級,亦無違誤。(三)上訴人雖指俸給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1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逾越母法之授權。惟查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可知,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又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其解釋文亦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時,為適用相關任用及晉敘之規定而作補充性之解釋,如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於符合相關憲法原則及法律意旨之限度內,即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所牴觸。是以俸給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1規定,應係就俸給法第12條所謂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如何核敘俸給所作之補充性解釋。再徵諸俸給法第14條對離職再任人員之核敘,亦規定僅得敘至再任職務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超過之俸級,仍予保留至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俸給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1之規定既未更為限縮,且與俸給法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相符,自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且該條規定「超過之俸級仍予保留」,係保障轉任人員曾銓敘審定有案之俸級,非屬對自由權利之限制,自亦無上訴人主張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四)末則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俸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僅適用於現職公務人員之調任,上訴人係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而非現職公務人員之調任,已如前述,本件自無上開二規定之適用。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由,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一)按「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得列二個至三個職等(第1項)。……機關組織除以法律定其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外,應依其業務性質就其適用之職務列等表選置職稱,並妥適配合各官等、職等職務,訂定編制表,函送考試院核備(第3項)。」、「再任人員所具任用資格高於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最低職等時,依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所跨範圍內原職等任用。但以至所跨最高職等為限。」分別為任用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及第18條之1第3項所明定。次按「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其俸級之核敘,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其考試及格所具資格或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銓敘審定俸給。行政機關人員轉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時,其服務年資之採計,亦同。」俸給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依俸給法第27條授權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1規定:「本法第12條第1項所定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其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如高於所轉任職務最高列等者,以核敘至所轉任職務列等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二)本件上訴人前於83年6月1日任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人事室科長,經被上訴人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三級630俸點,歷至84年考績晉敘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五級670俸點。85年7月1日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更名為勞工保險局並改制,其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比照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不再送被上訴人辦理銓敘審定,上訴人於是日辦理另有他就免職之卸職動態登記在案。96年11月21日上訴人轉任現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薦任第八職等人事室主任,經被上訴人以96年12月27日部管一字第0000000000Β號函審定官職等及資位俸級為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630俸點,並備註曾支670俸點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事實,足認上訴人係由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依俸給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屬於轉任而非再任,原判決以上訴人已於85年7月1日離卸公務人員身分,另依所任事業單位之相關規定任用,故上訴人於96年11月21日轉任現職行政機關,即屬再任之公務人員,而適用任用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固有未洽,上訴意旨以其係屬「轉任」而非屬「再任」乙節,雖屬有理,然依下述理由,原判決維持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結果尚無不合。(三)依前述俸給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由公營事業轉任行政機關職務人員,如曾經銓敘審定,於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原則上雖應以其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銓敘審定俸給,但其他法規若另有規定,即排除該原則之適用,而須另依其他法規規定辦理。查上訴人原任機關於85年7月1日改制為事業單位,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於96年11月21日轉任現職,即係自公營事業轉任行政機關之職務,其俸給之核敘應有上開俸給法規定之適用。雖上訴人曾經銓敘審定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五級670俸點有案,惟因其轉任之現職職務為薦任第八職等人事室主任,依任用法第6條第1項、3項之規定意旨,僅能依轉任職務列等範圍銓敘之職等核敘俸給,而無從依俸給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原則,按其曾經銓敘有案之較高職等銓敘審定俸給。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任現職職務列等薦任第八職等之最高俸級即年功俸六級630俸點核敘俸級,核與任用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意旨相符。故俸給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1規定:「本法第12條第1項所定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其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如高於所轉任職務最高列等者,以核敘至所轉任職務列等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係闡明任用與俸給制度配合之意旨,被上訴人及原判決予以適用,尚無不合。再者,不論由公務人員轉任公營事業機構後再轉任公務人員或公務人員離職後再任,其俸級核敘均採原則一致之規定,並無不利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之規定;且公務人員轉任公營事業機構後再轉任行政機關人員,係屬不同任用制度之轉任,為維人事制度衡平,是類人員再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本須配合轉任職務之列等核敘。惟為兼顧保障轉任人員曾銓敘審定有案之俸級,其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如高於所轉任職務最高列等者,得逕予核敘至所轉任職務列等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無需依俸給法第17條規定,僅得採計與其轉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予以提敘,其超過之俸級於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得逕予回復,無需再重行核敘。(四)次按「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權。晉敘陞遷之重要內容應以法律定之。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時,為適用相關任用及晉敘之規定而做補充性之解釋,如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於符合相關憲法原則及法律意旨之限度內,即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所牴觸。」為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釋明在案。查俸給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解決適用不同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制度之人員,於相互轉任時無從逕予換敘之問題,目的在使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至行政機關任職時,得依所具有考試資格等級,或曾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任用資格及俸級,重新審查其資格及核敘俸級,此觀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參酌上開立法意旨,以及該條項之法文設有「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除外規定,且轉任職務之官職等銓敘,涉該職務列等之任用法相關規定,復如前述,是以俸給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1規定「曾經銓敘有案之職等,如高於所轉任職務最高列等者,以核敘至所轉任職務列等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仍予保留。」,應係就俸給法第12條所謂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如何與任用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意旨配合所作之補充性解釋。再徵諸俸給法第14條對離職再任人員之核敘,亦規定僅得敘至再任職務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超過之俸級,仍予保留至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俸給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1之規定既未更為限縮,且與俸給法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相符,自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且該條規定「超過之俸級仍予保留」,係保障轉任人員曾銓敘審定有案之俸級,已考量轉任人員權利之保障,揆諸上述司法院解釋意旨,尚無上訴人主張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至系爭施行細則規定,是否屬於司法院釋字第480號所稱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因與是否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認定不生影響,已無審酌之必要。是上訴意旨猶以: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係針對完成權利義務所作申請期間之規定,屬程序之性質,自得授權以命令定之,而俸給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1規定之內容,並非屬細節性、技術性有關申請期間之程序性之規定。該規定逾越母法授權,違反法律保留等原則。又原審及被上訴人另以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認為主管機關依法律之授權,為適用相關任用及晉敘之規定而作補充性解釋,如無違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符合相關憲法原則法律意旨之限度內,即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所牴觸。惟該號解釋與本件情形實有不同。上訴人依法轉任調職遭遇職等身分之改變及俸級財產之減少,原處分、復審決定及原審判決,概以司法院上開解釋理由作為俸給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1規定合憲之論據,顯然逾越授權立法之真義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第5條第2款之規定等語,加以爭執,依上述說明,無非係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核無足取。(五)上訴意旨另以:上訴人為轉任非再任,其公務員身分從未曾中斷或消滅,復審決定及原審判決,以上訴人為非現職公務員之身分,認定任用法第18條、俸給法第11條第1項,係針對現職公務人員之調任規定,不能適用於本案,顯認事用法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又按俸給法第23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第13條、第14條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第9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上訴人原已敘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五級670俸點有案,應受保障,不得降級,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形同違法將上訴人降級及減俸,致上訴人形同遭受懲戒處分。況上訴人於85年7月機關改制後至96年11月轉任調職前,應視為依法調整職缺之執行期間,處理程序並未終結,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應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舊法等語。經查上訴人係由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屬於轉任而非行政機關之現職人員之調任,故應依任用法第6條第1項、第3項、俸給法第12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1規定,審定其俸級,並無任用法第18條、俸給法第11條第1項之適用,已如前述。次查本案被上訴人依上述規定依法審定上訴人之俸級,核與俸給法第23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第13條、第14條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第9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均無違悖。又85年7月1日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更名為勞工保險局並改制,其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比照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不再送被上訴人辦理銓敘審定,上訴人於是日辦理另有他就免職之卸職動態登記在案,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轉任事業機構早已確定,並無處理程序尚未終結,而應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餘地。是上述上訴意旨自屬誤解法律規定而不足採。(六)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未盡妥適,惟其判決結果則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黃淑玲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