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設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第一審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41號判決、第三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7號裁定,業已確定在案,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641號判決所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即相對人負擔55﹪,其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7號裁定所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本件經本院調卷審查並命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如下: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
1.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640元(係聲請人支出)。
2.土地謄本費:50元(係聲請人支出)
3.地政測量費:8,840元(係聲請人支出)
4.證人日旅費:1,344元(係聲請人支出)計算式:672×2=1344
(二)第二審裁判費:54,960元(係聲請人支出)。
(三)第三審裁判費:31,200元(係相對人支出)。
(四)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書:┌──────────────────────────┐│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土地謄本費│50元│├───────────┼──────────────┤│土地測量費│8840元│├───────────┼──────────────┤│證人日旅費│1344元│├───────────┼──────────────┤│第二審裁判費│54960元│├───────────┼──────────────┤│合計│101834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6,009元││結論: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56,009元││(計算式:101834×55﹪=5600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上列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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