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8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慶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慶昌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仍於113年4月7日某時」,補充更正為「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20時27分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2行「被告孫慶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更正為「被告孫慶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查獲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我沒有騎車,我沒有鑰匙,我當時只有跨坐在上面云云,然本件有」、第6行「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更正為「查獲地點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第9行「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更正為「被告上開辯解,應無足採」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但仍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危害,嚴重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施行毒品,然否認騎乘機車之態度、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26號被告孫慶昌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村0鄰○○路0段0號(戶政事務所)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慶昌於民國113年4月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3年4月7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方盤查,盤查過程中,自孫慶昌身上掉落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旋遭警方逮捕後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2公克);復經孫慶昌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慶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U0302)、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檢察官粘郁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書記官王俊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