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幼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幼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22時59分許」更正為「22時3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本署112年8月9日訊問暨勘驗筆錄」補充為「本署112年4月18日及同年8月9日訊問暨勘驗筆錄」,並補充證據「及證人 呂天松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先前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一事協商,未思理性解決其等間糾紛,復因協商過程發生爭吵,竟與一同到場之友人「菜頭」共同毆打告訴人致成傷,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而素行尚可、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等情節非輕,暨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調解金額無法達成一致,告訴人復無意願與其調解,致無從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被告胡幼瑛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幼瑛(綽號 珊珊 )因故於民國111年6月11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1樓之2麗歌視聽歌唱城,與 洪憶瑄 發生衝突,雙方即相約於翌(12)日22時59分許,在上址歌唱城談判,然其等仍激烈爭吵,胡幼瑛及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菜頭」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胡幼瑛以腳踹洪憶瑄,「菜頭」則以拳頭毆打及腳踹之方式攻擊洪憶瑄,致洪憶瑄受有左側第八肋骨閉鎖性骨折、唇部撕裂傷、臉部挫傷、左側第七至第十根肋骨骨折、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洪憶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幼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洪憶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23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111年6月13日、111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及本署112年8月9日訊問暨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與「菜頭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檢察官鄭存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