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5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玉文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玉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前段「229巷3號前」更正為「229巷3號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物品毀損照片17張」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物品毀損照片20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持修眉刀劃破告訴人機車坐墊致令不堪使用,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良好、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告訴人無意願調解,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持以本案犯行用之修眉刀,並未扣案,考量該物品為家戶常見之日常生活用品,輕易可取得,若未予沒收,對社會秩序安全防衛不生侵害,堪認無刑法上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3號被告蕭玉文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玉文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6時44分許,見 張珈齊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修眉刀毀損上開機車之坐墊,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珈齊。
二、案經張珈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玉文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珈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物品毀損照片17張等在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檢察官廖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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