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銘航選任辯護人吳文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蔡銘航提出新臺幣陸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暨自具保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二、蔡銘航如未能具保,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蔡銘航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分工具有相當規模、被害人數非少,此等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本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並參酌被告在其中擔任之角色,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可能,且因被告供詞反覆,與同案被告所述有重大歧異,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即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3年6月7日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7月30日訊問被告,本院審酌被告已進行準備程序,復斟酌全案卷證資料後,認本件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兼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分工等各項情狀,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提出新臺幣6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暨自具保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然若被告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則前述具保造成之拘束性即不存在,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如未能具保,自113年8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梁家贏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