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洪春 被告 李彥德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訴字第730號搶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訴之聲明暨事實、理由,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李彥德被訴搶奪案件(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3
0號案件),已於民國101年5月8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6月8日宣判。茲原告雖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於101年5月17日始遞送至本院,有本院收狀章可憑,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際,尚無當事人提起上訴,依照首揭法律規定,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王素珍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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