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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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八號上訴人 劉建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劉建宏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共二罪),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依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在原審僅以伊已坦承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已適用該規定予以減輕),並未主張其係供出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請求依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審卷第四二頁反面),上訴人謂其在原審審理中有上開主張,自屬無憑,況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僅供稱販賣之毒品係向綽號「阿凱」者所買入,且卷內並無因而查獲該「阿凱」之資料,原審未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未憑卷附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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