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六號上訴人 林土園
林德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土園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上訴人林德安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以共同被告林德安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警方並無不法取供之情事。而其在警詢中之陳述與審理中不符,因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自得為林土園部分之證據。理由內已論敘綦詳。林土園上訴意旨猶持陳詞,謂林德安之警詢筆錄係警方自編自導,誘騙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云云。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稱伊僅幫林德安接聽電話,但不知來電者姓名,亦不知轉讓毒品之事等各節,徒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林德安上訴書狀僅泛載「除引用被告……於原審法院『上訴理由書』內容作為本件上訴理由之一部外,至詳細上訴理由書,容後補提。」等語,尤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上訴人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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