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順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9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劉順和於民國104年7月16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中山路1段建大輪胎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偏穿越車隙行駛,因而與 林芷萱 騎乘並沿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芷萱受有左下肢挫傷合併擦傷及皮下瘀血等傷害。因認劉順和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順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林芷萱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