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5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19號原告 山璞 傳說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朝燦 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陳菊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交訴字第10300320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復為同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且其訴狀未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1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