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家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家畯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詹家畯基於為自己不法取得所有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1日14時許,與不知情之同案被告 張勝傑 、另案被告 劉銘軒 (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詹家畯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0段0號舊宅院之倉庫內,徒手竊取 詹淑立 所管領北鎮社區清潔隊之大剪刀2把後,由劉銘軒放在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於未及離開之際,旋為詹淑立發現制止,詹家畯遂將上開大剪刀2把交還給詹淑立而未遂,嗣經警據報前來而當場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家畯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勝傑於警詢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劉銘軒於警詢、另案偵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詹淑立於警詢、另案偵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其竊盜行為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詹家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而於103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1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搶奪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仍未記取教訓,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再犯本件之罪,欠缺悔意,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未竊得財物即遭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