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振佑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9078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振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振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號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號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判決確定日期││號│││(民國)│案號││├─┼─────┼────┼──────┼────────┼──────┤│1│刑法第284│有期徒刑│102年9月18│本院103年度交訴│103年3月7日│││條第1項前│3月,如│日晚上11時30│字第51號判決││││段之過失傷│易科罰金│分許│││││害罪│,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刑法第185│有期徒刑│102年9月18│本院103年度交訴│103年3月7日│││條之4之肇│1年│日晚上11時30│字第51號判決││││事逃逸罪││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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