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NISAH(中文姓名:阿妮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NISAH(中文姓名:阿妮莎)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至4行「見 莉娜 所有之及充電器各1個放置該處充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該手機及充電器,」補充為「見ASRINAHBTTARMANSIWAN(中文姓名:莉娜,下稱莉娜)所有之SONY牌手機1支及充電器各1個放置於該處充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手機1支及充電器1個,」,第二項「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補充為「案經莉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就證據部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編號2所載「扣押書(警卷第10頁)」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0頁)」,並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9頁)」、「扣案物照片2張(警卷第18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NISAH(中文姓名:阿妮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 具謀生能力,不思努力工作營生,卻為貪圖不法利益,而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已造成危害,惟念被告尚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手機及充電器雖值約新臺幣5,500元(見警卷第7頁),惟嗣業經發還告訴人莉娜領回,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尚屬有限,暨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監護工且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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