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0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世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69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103年度中簡字第14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世榮為 何成文 之子,而何成文與告訴人 蔡秀英 平日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街○○○號,被告何世榮於民國103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因不滿告訴人蔡秀英打麻將後,叫其不要再到告訴人蔡秀英住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拿起該處客廳木質煙灰缸敲擊告訴人蔡秀英頭部3次,致告訴人蔡秀英受有頭面部4處撕裂傷、1處擦傷、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何世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之日期為103年7月22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年7月22日中檢秀玉103偵15698字第075049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何世榮被訴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蔡秀英,致告訴人蔡秀英受有上開傷害之同一犯罪事實,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142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103年7月15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938號案件審理中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938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該案件節影本附於本院卷)。又告訴人蔡秀英並委由其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 謝勝隆 律師於103年7月24日以刑事陳報狀陳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56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似以與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3142號案件相同之事實起訴同一被告等語,有該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同一案件於103年7月22日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