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71號聲請人 洪秀慧 相對人 李春明 關係人 李賴鳳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春明(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賴鳳英(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春明之監護人。
指定洪秀慧(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春明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媳婦,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因中風開顱手術,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親屬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2份、診斷證明書1份,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李賴鳳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春明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洪秀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親屬系統表1份、現戶戶籍謄本2份、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1份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相對人意識清醒,對點呼有反應,但對問題無回應。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顱內出血,手術後仍導致認知功能出現重度障礙,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已經喪失,在鑑定時雖然對叫喚及痛覺刺激均有反應,但對問話完全無法回答。又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此有本院106年11月22日之鑑定筆錄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關係人李賴鳳英為相對人之配偶,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春明之媳婦,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及一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同意由關係人擔任監護人,有親屬同意書1份、親屬系統表1份,及戶籍謄本5份在卷可稽,認由關係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春明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春明之監護人;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李春明之媳婦,並經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李賴鳳英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洪秀慧,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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