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68號聲請人 林敬瑋 相對人寰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財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五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伊前 遵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168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年度存字第1598號辦理提存。 嗣伊 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臺中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7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迄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168號假扣押裁定、臺中地院104年度存字第1598號提存書、本院107年度聲字第67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全部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及本院行使權利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案卷,以及向臺中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查無相對人向聲請人起訴之行使權利等資料。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吳燁山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