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非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非抗字第3號再抗告人 王耀宗 代理人 陳思妤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國文 間票款執行事件,對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5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於民國109年4月9日受詐欺簽發面額新臺幣300萬元,憑票無條件支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迄未為提示付款,原裁定竟認相對人已提示本票,符合追索權行使要件,顯然違背法令等語為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為本票提示之事實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或其他訴訟,以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準此,再抗告人所陳受詐欺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即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得予審究,應由再抗告人另循其他適當程序加以救濟,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沈佳宜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