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42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貴忠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6年度審訴字第1053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
106年度偵字第13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該條第2項(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俾落實公政公約實質有效保障刑事被告上訴權之意旨(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所舉理由與本案無關,非依卷證指摘,自非「具體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諳法律,不知因施用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超過法定數量,另有處罰規定;且被告對於自己犯行均坦承不諱,現已痛定思痛不再施用毒品,並已戒除毒癮,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改判較輕施用毒品罪刑云云。
三、經查:原審因上訴人即被告劉貴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法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審理,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均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純質淨重28.4409公克)之事實(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卷〈下稱106毒偵1479卷〉第6-7、40頁背面、原審卷第63、70頁背面、73頁)。且被告於原判決所載時地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6年3月2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106毒偵1479卷第22、45頁)。又警方於查獲被告時所扣得白色透明結晶塊共3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純質淨重28.4409公克(3包含無法與白色透明結晶塊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3個,合計驗前淨重33.8180公克,取樣0.2484公克鑑驗,合計驗餘淨重33.5696公克,純度為84.1%,合計純質淨重28.4409公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4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6毒偵1479卷第15-17、47-48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等為據,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敘明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該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原判決理由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量刑部分,則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均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另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守法觀念顯有欠缺,所為應嚴予非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末就沒收部分,說明上揭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本案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經核原審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其證據取捨、事實之認定均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法律適用、量刑亦均妥適。
四、被告固執前揭情詞上訴,惟查:㈠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
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為防範易成癮的毒品對於他人的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可能造成的危害,長期以來我國的立法政策始終禁絕人民持有毒品或供醫療以外的使用,尤其近年來學校、社會輿論、媒體更是不斷的教育、宣導,被告為長期生活在臺灣地區的公民,對此實難諉為不知,遑論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經論罪科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被告以不諳法律為由提起上訴,即屬無據。
㈡原審量刑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而為量刑,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況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已如前述。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定有明文,且被告本件犯行均屬累犯,依法本應加重其刑,因認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從輕,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裁量權濫用而失入之不當。
五、綜上,被告上訴狀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濫用刑罰裁量權限或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核非相當,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