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721號上訴人 劉錦隆 被上訴人 劉黃密
李明鄭明德 李能語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 律師
謝錦仁 律師被上訴人 劉俊卿 訴訟代理人 劉春興
林紹源律師謝錦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237號土地)通行至新北市○○區○○路(下稱捷運路)61巷(下稱61巷)之道路不足3.5公尺,無法設置車道及法定停車位,而屬袋地,即有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同段260、260-1地號土地(下合稱被上訴人土地)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民國106年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在通行寬度3.5公尺範圍內使用面積依序為0.81平方公尺、0.2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必要,惟此遭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就上訴人得否通行被上訴人土地及通行範圍如何,其主觀之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調取70中使字第3539號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107頁),及函詢新北市政府消防車輛通行道路寬度(見本院卷第119頁),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證1-2(見本院卷第137-150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釋明(見本院卷第155頁),合於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237號土地通行至61巷之道路不足3.5
公尺,無法設置車道及法定停車位,而屬袋地,即有通行被上訴人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
1項之規定,求為確認伊對被上訴人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不得妨害伊通行,及容忍伊鋪設柏油路面通行系爭土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237號土地已有足夠路寬供人車通往61巷道路,亦可經上訴人所有之250號土地通往捷運路,已非袋地,且不得因上訴人個人之特殊用途即得謂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內如原審卷附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袋地通行道寬度3.50公尺,斜線部分使用面積分別為0.81平方公尺、0.2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對前開範圍內之土地,不得妨害上訴人通行,並應容忍上訴人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上開土地。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數值區分區查詢資
料等資料為證(見原審調解卷第14-17頁;原審卷第78-91頁)。兩造就就坐落新北市○○區○○段237、237-1、238、249-1、249-2、249-3、250、250-1、250-2、261-3、261-5及261-6等地號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同段260、260-1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中上訴人所有之250號土地可通行至捷運路,261-5及261-6號土地則可連接61巷道路等事實,固均不爭執。上訴人主張237號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依內政部訂定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置標
準」第11條規定,最窄服務道路寬不得小於2.88公尺,237號土地無法通行貨車、挖土機、預拌混凝土車,亦無法使消防車通行救災,非可為通常之通行使用云云。然:
⒈237號土地原與公路無聯絡,但經上訴人申購取得相鄰250
號土地後,已經可藉由該筆250號土地往北通行至捷運路,且經原審現場勘驗時命地政人員當場測量結果,250號土地可供通行之最大寬度為2.928公尺,最小寬度為2.075公尺,可供一般計程車及小客車通行出入無礙,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72-74、94頁,本院卷第193頁)。又237號土地亦可經由上訴人購置之261-5、261-6號土地往東通行至61巷道路,通行最大寬度4.5公尺,最小寬度為2.9公尺,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並有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頁)。從而,237號土地可往北聯絡捷運路,往東通往61巷,有兩條可供人車通行之道路,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已難認係屬袋地。
⒉「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置標準」是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
32條制定,該條規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應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無障礙生活環境及道路景觀之原則,由內政部定之」,是「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置標準」乃政府機關規劃道路之準則,為公法上之管制規定、指導原則,與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係屬二事,實難用以判斷私人土地與公路是否有適宜之聯絡;況237號土地往東通往61巷道路之通道最小寬度有2.9公尺,符合前述最窄服務道路寬,另相關工程機具材料亦可以懸吊、管接或小型車搬運方式進入237號土地,即難謂237號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另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供消防車輛消防救災之道路或通路最小寬度為何,新北市政府回函稱:「為執行救災任務供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建議保持3公尺以上之淨寬,惟實際通行狀況仍須以本市消防局消防車輛現場勘查為主」等語,有新北市政府106年11月10日新北府工建字第1062192337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7頁),則新北市政府雖本於行政單位立場「建議」應保持
3公尺以上之淨寬,然以臺灣人口稠密程度,實難做到巷道間均有3公尺以上之淨寬,故實務上仍有以拉水帶方式或以小型水箱車進行救援,並非完全無法進行消防救災,是上訴人以公法上之行政指導或管制規定,為其就系爭土地具有通行權之依據,不啻過度擴張個人特殊用途考量,揆諸前揭說明,自難憑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其所有含237號在內之多筆土地,如得通行
系爭土地,可設置3.5公尺以上之單車道,連接法定停車空間,即可申請建築1,914.18平方公尺之樓地板面積,惟若不能通行系爭土地,其無法設置3.5公尺之單車道,只能申請建築免設停車空間之500平方公尺之樓地板面積,兩相比較,其自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方敷其所有建地建築之基本要求云云。查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規定,住宅、集合住宅等居住用途建築物,樓地板面積500平方公尺以下部分免設置停車空間,超過500平方公尺部分,每150平方公尺必須設置一輛汽車停車位,且同編第61條規定單車道寬度應為3.5公尺以上等情,即依上開法規,建築樓地板面積超過500平方公尺,依法應設置停車空間,並應有寬度
3.5公尺之單車道,如未有寬度3.5公尺之單車道,將無法設置停車空間,可建築之樓地板面積減為500平方公尺。而
237號土地對外通行之兩條道路均未達3.5公尺,業如前述,故上訴人僅能建築之樓地板面積為500平方公尺,雖較237號等土地所能建築之最大樓地板面積1,914.18平方公尺,相去甚鉅,然上訴人購買237號土地時,237號土地本為袋地,並無3.5公尺以之單車道通往公路,故無法達到最大建築樓地板面積乙節,本應為上訴人所能預見,此問題於上訴人購買237號土地時即已存在,並非購買237號土地後因被上訴人行為所致,縱欲通行之系爭土地僅有1.03平方公尺,上訴人亦不得以增加最大建築面積之個人經濟需求,要求被上訴人犧牲對系爭土地使用之圓滿狀態;況237號土地因屬袋地,且無法建築最大樓地板面積,必然反映在其售價上,上訴人以低價購入237號土地,卻要求通行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以期獲得增加建築樓地板面積之利益,此作為已屬土地之商業開發,難認屬土地之「通常使用」,自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上訴人以此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云云,即非可採。
㈣上訴人又謂:237號土地能連接61巷道路,係因其向國有財
產局購買249-2、250-2、261-3、261-5、261-6號土地,其若未購買上開土地,直接以237號土地為袋地為由,向法院訴請確認就上開土地及系爭土地有3.5公尺通行權存在,應可為勝訴判決,其以善意溫和方式購買土地,卻遭認定
237號土地已非袋地,不得通行系爭土地,豈非鼓勵人民訴訟,又如何能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云云。查上訴人以增加237號土地最大建築樓地板面積為由,主張對外通行道路應有3.5公尺寬度之必要,然此為土地之商業開發,非土地之「通常使用」,業如前述,故縱上訴人未向國有財產局購買249-2、250-2、261-3、261-5、261-6、250號等土地,而向法院確認通行權存在,亦僅能獲得一般人車所能通行寬度之通行權判決,難認有通行寬度3.5公尺之必要。另土地之投資開發本應透過商業談判、協商進行併購,上訴人可衡量其將來獲利狀況,以適當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土地,被上訴人如不願出售系爭土地,亦屬其個人所有權行使之範圍,此乃兩造利益衡量之折衝,要與「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無涉;況上訴人既係對237號土地進行投資開發,本即存在鄰近土地所有權人不配合收購之風險,此商業投資風險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無從以「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為由,要求法院替其排除,上訴人前揭置辯,亦非可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及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不得妨害上訴人通行,並應容忍上訴人鋪設柏油路面通行系爭土地,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向內政部營建署及新北市政府
函詢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車道」、第二章第14節「停車空間」、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4條之解釋事項(見本院卷第157-159頁),然上開函詢法規為公法上之管制規定、指導原則,與私法上之通行權認定無涉,本院認無函詢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郭晋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