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06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 王武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2年2月8日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王武雄(下稱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核其主張,無非係在爭執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等問題,然其並未提出原審101年度簡上字第533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並未能舉出具體事證以證明所主張之監視器畫面等證據確屬偽造或變造。是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未合,自難准許,且此訴訟程式之欠缺,毋庸亦無從命其補正,自應裁定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蕭淑華 於民國101年3月13日在家樂福商場門口攔路講價(漏掉結帳之部分)係合法,第一、二審將議價畫面假論為犯罪證據,認定為竊盜,實屬不當,誣控者蕭淑華所提出之監視畫面就可看出明細,抗告人毋庸另行提出證明。再審條件之第一、二審判決文,每樣都當面點交給收文職員,原審認為抗告人證件不齊全,應是再審在作弊,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王武雄對於原審101年度簡上字第53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抗告人除提出刑事異議狀外(究其書狀意旨所載,應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聲請),未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且未附具任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違誤之證據,此經本院核閱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書狀無訛,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此種訴訟程序之欠缺,法院毋庸先命為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該訴訟程式之欠缺亦非在抗告程序所得補正,只能另行依法聲請再審。準此,原審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命其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中雖主張其已將原確定判決繕本交付予法院收狀人員云云,惟經本院遍查原審卷內所附資料,確無抗告人所提出之原確定判決繕本及相關證據,且由刑事異議狀上「證物名稱及件數」欄位,亦無從得知判決繕本或相關證據之說明,則抗告人空言其已遞交相關書狀,實不足採。其餘抗告意旨主張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從程序上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何違法或不當,徒執其聲請再審之實體上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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