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72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偉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偉英(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揆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國小肄業,薪資微薄生活狀況不佳,因智識稍差誤入歧途,今已改過自新,自白認罪,請鈞院審酌前情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6日18時許,在綽號「 阿草 」之友人位在臺北市○○區○○街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原審以被告係累犯,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並說明被告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較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被告前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論述於不顧,所述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其無非徒憑己意,對法院量刑漫言指摘,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此有其刑事上訴狀及上訴補充理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是本件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怡秀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