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基宏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財神報喜小 瑪莉 賭博機台壹臺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基宏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7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6年7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對扣案之財神報喜小瑪莉賭博機台1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7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7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報告書附卷為憑。而本案為警當場查扣之財神報喜小瑪莉賭博機台1臺,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書雖爰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惟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為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就此引用之法條,尚無從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徐一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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