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463號抗告人 賴柏樺 相對人 蘇健一
蘇健誠 蘇淑華 蘇淑美 蘇淑絹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 律師
劉宇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5月2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審對於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四項,認定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並與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捌佰捌拾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並以此計算裁判費為捌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似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房屋漏水施工費用及損害賠償部分,經抗告人陳報其房屋漏水之修繕費用,分別為壹拾伍萬捌仟零貳拾伍元及柒萬玖仟零壹拾伍元,並提出漏水估價單一紙為憑,是以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柒拾叁萬柒仟零肆拾元(計算式:158,025元+79,015元+500,000元=737,040元),聲明第四項經抗告人陳報其本棟房屋所有權兩戶受損牆面之復原及回復馬桶共同通氣管線開口暢通之施工費用分別為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貳仟元,並提出估價單一紙為憑,是以訴之聲明第四項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捌仟貳佰捌拾元(計算式:6,280元+2,000元=8,280元)。併加計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叁佰捌拾伍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壹佰陸拾伍萬元,則本件訴訟標價額合計為陸佰貳拾肆萬玖仟捌佰柒拾貳元(計算式:3,854,552元+737,040元+1,650,000元+8,280元=6,249,872元),原裁定以捌佰捌拾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而據以計算裁判費用係有誤,抗告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尚屬有據,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之,並變更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陸佰貳拾肆萬玖仟捌佰柒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前開訴訟,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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